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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电话骚扰难点问题的法律分析——以阮益泳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侵权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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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一)阮益泳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侵权案

(二)案件争议焦点

二、电话骚扰的定义

(一)电话骚扰概念及其认定标准

1.以手机用户的主观感受为认定标准

2.以呼叫次数、短信发送量作为认定标准

3.不以呼叫人的身份为认定标准

(二)电话骚扰分类

1.恶意骚扰生活类

2.商家营销和宣传类

3.电话诈骗类

三、电话骚扰法律责任分析

(一)电话骚扰法律性质分析

1.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分析电话骚扰行为

2.从合同法角度分析电话骚扰行为

3.从刑法角度分析电话骚扰行为

(二)电话骚扰责任主体分析

1.运营商

2.广告方

3.自然人

(三)电话骚扰法律责任承担

1.侵权责任

2.违约责任

四、对案件的分析及其启示

(一)对案件的分析

(二)由案件得到的启示

1.列入公益诉讼范畴

2.增加惩罚性赔偿金额

3.公安机关主动发现、提前介入伪基站案件

4.建立电话骚扰快速处罚渠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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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电话骚扰成为了新时代的“牛皮癣”,接听推销电话、清理垃圾短信变成了手机用户的“每日功课”。虽然运营商也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对垃圾短信进行拦截,但收效甚微。手机用户通过安装电话拦截软件,设置电话号码黑名单拦截骚扰电话和垃圾短信,但手机服务商推出的电话拦截软件难以实现精准拦截,时常发生将未存入通讯录的陌生号码,对手机用户亦有用的来电或短信拦截于外的情形,造成手机用户不能及时处理相关事宜的尴尬情况。电话骚扰给手机用户带来了精神困扰,有时候更会使手机用户遭受财产损失,但手机用户在维护自己权利时却感觉很迷茫,不知道应该向谁主张权利。电话骚扰的认定标准、法律性质、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等都是难点问题,此外,在治理电话骚扰方面,伪基站的打击处理亦是难题。带着对电话骚扰的疑问,笔者从阮益泳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侵权案入手,就电话骚扰的一系列难点问题进行深入探析。
  本研究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阮益泳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侵权案基本案情和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被告广东移动给原告阮益泳大量地、持续地发送免费短信,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困扰,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停止发送短信行为未果后,遂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认定了被告的侵权事实,驳回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此案中存在两项争议焦点:被告广东移动向原告阮益泳发送免费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侵权方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第二部分分析了电话骚扰的认定标准,对电话骚扰下定义, 并对电话骚扰进行了分类。通过对学者研究情况的总结,认为电话骚扰以手机用户的主观感受和呼叫次数、短信发送量为认定标准,且不能够排除与手机用户具有一定特殊或者社会身份的行为人,例如:亲人、男女朋友等。通过对手机用户的主观感受、呼叫次数、短信发送量、呼叫人的身份等因素的分析,笔者将“电话骚扰”定义为:多次、频繁地采用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对手机用户进行骚扰,使手机用户陷入一种不安宁的状态即构成电话骚扰。按照电话骚扰的目的不同,笔者将电话骚扰的类型总结为恶意骚扰生活、商家营销和宣传和电话诈骗三类。第三部分分析了电话骚扰法律性质、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承担。不同类别的电话骚扰触及了不同的法律问题,笔者从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刑法、行政法等角度分别入手分析电话骚扰的法律性质。按照四要件说,电话骚扰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运营商和手机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商家和手机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运营商和商家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分别对电话骚扰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进行了规定。电话骚扰有运营商、广告方、自然人等三方面法律责任主体。在电话骚扰责任承担方面,认为由于电话骚扰举证的特殊性,电话骚扰的举证责任适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手机用户除了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主张权利外,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外,电话骚扰行为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部分对前述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笔者结合自身工作提出了四项电话骚扰法律调控措施。笔者认为被告广东移动发送免费短信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电话骚扰是一个社会治理的老大难问题,仅仅从民事侵权的角度让侵权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是远远不足以解决当下的电话骚扰问题。因此,笔者分析了将电话骚扰列入公益诉讼范畴、提高惩罚性赔偿金额、公安机关主动发现、提前介入伪基站案件、建立电话骚扰快速处罚渠道等四项法律调控措施,期望探索出解决电话骚扰困顿局面的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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