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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的自由:韦伯学说中的支配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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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引论

(一)选题的缘由

(二)研究综述

一、提出问题:现代法权秩序下的自由

(一)理性支配:现代法权秩序的形成

(二)自由意愿:主观权利的设定

二、韦伯“契约的自由”内容阐释

(一)“契约的自由”基本内涵

(二)契约的类型:身份契约与目的契约

(三)契约关系:理性的转化

(四)契约规制:特别法

三、典型契约中的自由与支配

(一)性契约的自由与支配

(二)遗嘱契约的自由与支配

(三)劳动契约的自由与支配

四、韦伯的“焦虑”与决断

(一)契约的不自由

(二)类型合理:形式理性

(三)目的合理:民族精神

五、支配性问题反思

(一)不自由的根源

(二)支配合法性的基础

(三)法律与政治支配的关系

(四)韦伯“焦虑”的救赎

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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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韦伯而言,法理型支配是理想支配类型中的一种,形式理性法为其合法性基础。在形式理性法秩序下,法律呈现出一种首尾一贯、逻辑清晰、严密无缺的体系化特征,人的主观权利尽可能来源于法律规定,自由成为法律中的“公理”。但是,韦伯在对现代理性制度诊断时,却用了理性的“牢笼”一词,认为人在现代制度下,如同齿轮一样,机械地随着主轮运转,个人自由将受到了制度化地钳制。无疑,韦伯学说中包含了一种关于个人自由与权力服从的“悖论”。自马基雅维利以来,政治不再被认为包含着一种道德美德,而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斗争,韦伯深受其影响。“支配—服从”是韦伯政治支配合法性的基础,而“服从”本就具备不自由的意志因素,这注定自由难以成为政治的目的。
  本文以现代理性法权秩序为背景,探讨“契约的自由”与“支配性”的关系。韦伯认为:现代法权秩序下,个体自由的大小程度主要通过客观法律中享有权利的多少来衡量。主观权利设定的主要原则便是“契约的自由”,即一种“授权性”法命题。契约内容由起初强调身份与等级的“身份契约”,逐步转化到目的仅止于取得具体资源和效用的“目的契约”。这种理性转化使得受法律规制的社会关系朝向契约社会发展,以及法律本身朝向契约自由发展。但是,政治支配模式往往是在谋求将权力正当化的发展逻辑,由于现代单一国家垄断了其他团体的立法权,成为法律唯一的担纲者,国家在要求自身为一切“正当性”法的来源时,主观权利作为权力的载体,必然成为利益集团或者支配者权力攫取的对象,法律也将成为为利害关系者利益服务的技术工具,这导致的结果是“契约的自由”将不再自由。
  显然,高度形式理性的法权秩序已威胁到西方的自由主义。形式理性法已然成为国家统治模式中的一种技术装置,该法秩序下,主观权利的赋予意味着一种权力的占有,支配者往往借助“授权性”法命题,来实现政治权力的分享与分配。如何避免这种理性秩序对自由的钳制,作者认为:一是在形式理性法中注入实质理性因素,以一种充分理性法作为现代政治合法性的基础;二是强调一种责任伦理,以一种内在的社会责任或者素养来实现政治实力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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