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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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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引言

一、问题意识与研究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三、研究方法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第一章 共有物分割诉讼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第二节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第三节 共有物分割诉讼的类型

第四节 共有物分割诉讼的性质

第五节 共有物分割诉讼的诉讼标的

第二章 共有物分割诉讼的程序规则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第二节 共有物分割诉讼的诉讼要件

第三节 共有物分割诉讼的重复起诉与反诉

第四节 共有物分割诉讼的诉讼上和解与强制调解

第五节 共有物分割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六节 共有物分割诉讼的上诉

第七节 共有物分割诉讼案外人的权利保障

第三章 共有物分割诉讼分割方法的裁判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第二节 共有物分割诉讼分割方法裁判规则的域外经验

第三节 共有物部分分割及合并分割的裁判规则

第四节 我国共有物分割方法的裁判规则——基于共有不动产的实证考察

第四章 共有物分割诉讼的判决效力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第二节 共有物分割判决的实体法效力

第三节 共有物分割判决的既判力

第四节 共有物分割判决的形成力

第五节 共有物分割判决的执行力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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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分割共有物案件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上一直以来皆具有一定份量,然而对于共有物分割诉讼这一特殊纠纷型态,学说中时常出现扑朔迷离的见解,司法实践亦存在较大分歧。这既归因于裁判分割共有物乃非讼法理与诉讼法理、实体法理与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又缘于共有物分割诉讼实践的复杂性及学术上形成诉讼、形成权理论研究成果的不成熟。此二重因素促使本研究通过对共有物分割诉讼的基础理论、审理程序、裁判规则及判决效力等问题的研析,辅之实证研究,找寻我国共有物分割诉讼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四章。
  第一章:共有物分割诉讼的基本理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为分割共有物的权利,非请求他共有人进行分割行为的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共有人协议分割不成而诉至法院,请求以裁判方式定分割方法,方为分割共有物诉讼。共有物分割诉讼是由法院形成分割方法代替共有人的分割协议以消灭共有关系,故采形成诉讼说更具自洽性。共有物分割诉讼系委诸于法院的裁量权,依个案酌定适当的分割方法,具有非讼事件本质。法院依职权所定的分割方法即使非当事人所声明之分割方法,仍不违反处分权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分割共有物诉讼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其诉讼标的对于共有人全体须合一确定,当事人适格始无欠缺。随着个案纷争类型、特征的多样化,在很多情形往往难以期待全体共有人均成为诉讼上当事人,因此若仍固执坚持共有人全体“共同诉讼之必要”,不啻令诸多共有物分割纷争无法以本案判决加以解决,实务上遂转而尝试通过解释加以缓和。欲削减共有物分割诉讼强烈“共同诉讼之必要”色彩,最为直接的解决方案是将实体法上共有的本质朝分别共有的方向进行修正,而在诉讼中法院依原告申请裁定追加未起诉或所在不明的共有人为原告也在可一定程度上予以解决。分割共有物之诉系共有人利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以判决定分割方法,共有人所争执的仅为分割方法的事实关系,这也是分割共有物之诉是非讼事件的本质所在,故诉讼标的应为定分割方法之请求。
  第二章:共有物分割诉讼的程序规则。理论上裁判分割以共有人不能协议决定分割方法或协议决定后共有人拒绝履行协议分割契约为诉讼要件,不过实务见解已认为协议不成立乃抗辩要件。数不动产合并分割情形时,可认为其标的及防御方法有相牵连之处,诉讼标的不同,法院对于被告的反诉应实质审理。共有人在诉讼程序中达成诉讼和解应具有裁判分割的形成力与执行力,分割共有物诉讼之判决程序与诉讼上和解程序具有极大的关连性,且有互为程序转换的可能与必要。通说认为原告对于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时仍可对之提起上诉,即采实质不服说,故所谓原告分割方法的声明对法院全无拘束性这一观点并非绝对。分割共有物之诉无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适用。作为执行标的之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诉讼中,应通知执行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分割诉讼。为避免抵押权人的权益受损,共有人应向全部应有部分抵押权人进行诉讼告知或由其参加诉讼。法院还应在判决主文内谕知该移存部分,方便登记机关或强制执行机关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或变价分配价金时有所依据。
  第三章:共有物分割诉讼分割方法的裁判。请求定分割方法乃共有物分割诉讼中法院裁判的核心内容。为因应共有物分割纠纷多样化样貌,台湾地区实务遂通过解释方式创设并承认部分分割、合并分割等分割方法。德国法排除法院对分割方法的自由裁量权,学说立论则以柔软化分割方法为目标,有关分割方法已然跳脱出德国民法的框架。虽然德、日均仅规定原物分割与变价分配两种分割方法,然实务中或通过诚信原则、权利滥用法理,或通过非讼事件本质的解释打破分割方法的限制。理论见解一般认为共有物部分维持共有须附加一定条件,而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赋予法院就共有物的特定部分不予分割的裁量权。移转主义下,法院应公平审酌各共有人利益及共有物的现况,不宜过度限制合并分割要件。通过对我国共有物分割方法裁判的实证研究可发现,法院定分割方法时有一定顺序,不能任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实物分割须符合物理属性可分割及经济价值不减损两大要件,而共有不动产通常使用折价分割的分割方法。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往往是折价分割的方式,而实务界开始探索诸如竞价分割等折价分割方法的多样化。事实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绝对,法官对于分配方法的裁量权较大,而对于分割方法的裁量权较小。
  第四章:共有物分割诉讼的判决效力。共有物分割中价金补偿的性质不应为一般普通债权,否则会因价金给付问题导致新的诉讼。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的,其权利不因共有物的分割而受影响,但若权利人同意分割或其已参加诉讼、或经共有人告知诉讼而未参加的,其权利移存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分得的部分。裁判分割后宜将原设定的抵押权续存于分割后的各宗土地上,此不仅能屏除抵押权行使后共有情形再度复活的可能,同时能兼顾抵押权利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分割共有物诉讼系形成分割方法之诉,故分割方法有既判力,请求分割登记、交付部分并非诉讼标的,也未经言词辩论,故不具既判力。原物分割共有物判决同时具既判力及执行力,但若分割判决仅载明分割方法而未就分得部分的交付进行审理裁判,则适用执行力的扩张原理。分得部分交付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应就申请人有无请求交付的权利作一定程度的审查,且被执行人就其交付义务的存否可提起异议之诉以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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