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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分享中企业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冲突的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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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引言

(一)研究背景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创新

一、信用信息分享中企业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

(一)冲突的原因

(二)冲突的内容

(三)冲突的类型

二、个人信息权优先保护与信息利用效率最大化的调适

(一)个人信息权优先保护与信息效率最大化的理念冲突

(二)个人信息权优先保护原则下效率最大化理念的修正

三、信用信息排除规则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基本类型

(二)对已公开信用信息的排除

四、个人的同意规则

(一)直接和协议两种采集同意规则

(二)使用同意规则的完善

五、企业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审核义务

(一)企业真实性审核义务的来源

(二)企业违反真实性审核义务的责任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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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论述的“信用信息分享中”指的是,企业将其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采用信用评估报告、信用评分或其他形式提供给第三方的行为。信用信息分享中企业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表现在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等具体权能的冲突。因为个人信息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所以在冲突的类型上表现为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财产权属性的冲突、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冲突。针对此种冲突,本文试图提出几点调适建议,确保在充分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基础上实现信息商务活动经济效益最大化。 个人信息权优先保护与信息利用效率最大化的调适。效率最大化理念以效率为首要追求,个人信息权优先保护理念则把个人信息权保护作为首要追求,这两者难以两全。笔者主张的解决途径是对效率最大化理念进行修正。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财产权属性的冲突,通过市场协商的方式可以解决。效率最大化理念的修正主要应该建立在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冲突的基础之上。效率观旨在降低市场的交易成本,而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本身就是信用信息分享带来的成本,因此适当的保护个人信息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在降低交易成本。对效率最大化的修正将把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保护作为前提,具体体现在真实性审核义务和同意规则之中。企业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审核义务,这是效率最大化的边界设定和保障措施,是对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保护。在同意规则之中,个人的同意也是信用信息收集和分享的前提,只有在特殊的借贷、雇佣等情况下分享才不需要同意,而这些特殊情况的例外是建立在市场秩序的基础上,是秩序价值对个人信息权进行的合理限制。 企业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冲突的调适中,效率最大化应是基本理念。效率最大化意味着,在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出现冲突时,尽可能的减少企业分享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限制,减少企业分享个人信用信息的成本,同时也减少个人信用证明成本。效率最大化既体现在对企业财产权的保护,也体现在对信用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财产权属性的保护。但效率最大化亦存在边界,即对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保护。当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出现冲突时,对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保护优先。这些对个人信用信息人格权属性的保护措施将会与效率最大化一起分布在本文的信用信息排除规则、个人的同意规则、企业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审核义务等具体措施之中。主张效率最大化的理由如下:一方面,法律本身追求效率价值。法律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不应排斥效率。一个有效率的法律才是适宜的制度安排。效率最大化对交易成本的降低,减少分享限制降低信用信息分享的成本,进而促成信用体系建设,最终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另一方面,虽在特殊情况下效率最大化原则限制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属性,但是未造成过度侵害。而且效率最大化有利于市场秩序的构建,市场秩序对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适当限制具有合理性。 信用信息排除规则,目的在于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对于不构成个人信息权的信用信息应该予以剔除,对于构成个人信息权的才有调试之必要。从个人信息权的基本类型出发,笔者认为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应当纳入个人信息权保护范畴。在个人信息权保护对象中,个人身份信息、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权保护范畴应无争议。但是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或者已经公开的信息不应纳入个人信息权保护范畴,即企业对此类信息进行分享不构成侵犯个人信息权。至于行政处罚的记录是否属于政府公开的范围仍然有争议,但是一旦公开,企业对此类信息进行分享不构成侵犯个人信息权。 个人的同意规则,目的在于调适支配权上的冲突。信用信息分享行为是个人信用信息最重要的使用方式。而使用行为和采集行为的同意是调适个人信息权和企业财产权最重要的方式,对个人同意规则的设定必须综合考虑着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目前信用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更多同意的豁免对信用市场发展无疑是有益的。另一方面,我国的个人信息侵权又有泛滥之势,急需法律有效保护。故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采用直接采集和协议采集相结合的方式,已公开直接采集,未公开内容协议采集。在使用方法,以同意使用为原则,信贷、赊购、缴费、债务、投资、租赁、担保、雇佣、保险等方面为例外,此几种情形之下无需个人同意即可分享使用。 企业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审核义务,目的在于调适抗辩权和形成权的冲突。就企业真实性审核义务的来源而言,对信息主体而言源于《侵权法》,对被分享方而言源于合同义务。关于企业违反真实性审核义务的责任,由于本文主要讨论信用信息主体和企业之间的冲突调和,因此不再赘述对被分享者的违约责任,仅论述对信用信息主体的责任。包括了:修正责任,对错误信息的更正。赔偿责任,可分三种情况确定责任。如果信用信息的提供义务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信用信息提供人应该对损害赔偿负责。如果信用信息是企业与信用信息提供人通过合同约定而购买的,企业需要赔偿,但企业有追偿权。如果是信用信息是企业自行获取的,则由企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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