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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以汤龙等诉彦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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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由于银行类金融机构难以满足市场庞大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但是不同于金融机构完善的借贷审核流程和可控的金融风险,民间借贷显得比较随意,债务人到期不能准时还款的情况十分常见,由此引发的各种纠纷时有发生。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最为常见的现象是,债务人与原债权人进行协商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新的给付方式偿还原债务,或者是以签订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协议为债权人的权益提供“担保”,以保障原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这种现象就是“以物抵债”。 从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以物抵债案件的数量和规模来看,以物抵债纠纷都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简单而小规模的民事案件,涉及以物抵债协议的案件中所抵押之物通常都是价值惊人的不动产,且案情都不简单。然而我国法律体系并没有对以物抵债做出明确规定和说明,因此对其实际法律性质和效力,学者们各持己见,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导致实践司法判决中面临重重困难与争议。甚至各级法院在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也曾多次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同类型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的状况时有发生。是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相关案件时呈现一种趋势,开始采取学理界的观点来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定性,某种程度上这体现了我国司法体系的进步性。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定性方式仍存在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直接引用学理观点仍是未知数,对于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应当如何解决也是一大困惑。 本文基于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四人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纠纷进行分析,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过程进行阐述,并对此案判决过程中的争议点进行梳理,有助于帮助厘清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定性方法和未来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趋势所在,具有非常深刻的现实意义。 论文的第二部分对以物抵债的概念和以物抵债的类型、表现形态和形成原因进行了一定阐述,并在本文中定义了以物抵债的性质:以物抵债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合同行为。 论文的第三部分开始阐述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特征以及分类,并对学界常用于判定以物抵债协议性质的四种形式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紧接着第四部分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两个方面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进行评价,有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以物抵债协议。 最后,借助以上部分内容的阐述和分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我们再回过头看汤龙等四人与彦海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发现尽管每种定性方式都存在或多或少的争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相关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时却呈现出一定的趋势:即从最初只关注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到现在越来越重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将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作为实践司法判决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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