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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育纠纷仲裁制度建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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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一、研究的背景

(一)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兴未艾

(二)教育纠纷的层出不穷

(三)我国现有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四)仲裁的历史沿革和现实作用

二、研究的意义和现状

(一)研究的意义

(二)研究的现状

三、研究的方法和思路

(一)研究方法

(二)研究思路

第一章教育纠纷基本问题探究

一、教育纠纷的界定

(一)教育纠纷的概念

(二)教育纠纷的属性分析

二、教育纠纷的基本结构与类型

(一)基本结构

(二)教育纠纷的基本类型

三、教育纠纷产生的根源及其价值判断

(一)教育纠纷产生的根源

(二)教育纠纷的价值评断

第二章教育纠纷仲裁制度的引入

一、教育纠纷仲裁概念的界定

(一)仲裁制度的一般概述

(二)教育纠纷仲裁概念界说

二、我国教育纠纷仲裁制度建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建立教育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二)建立教育纠纷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三、国外教育纠纷仲裁制度述评

第三章教育纠纷的解决机制比较研究

一、教育纠纷解决之和解与调解

(一)教育纠纷解决之和解

(二)教育纠纷解决之调解

二、教育纠纷解决之复议与诉讼

(一)教育纠纷解决之复议

(二)教育纠纷解决之诉讼

三、教育纠纷解决之申诉与仲裁

(一)教育纠纷解决之申诉

(二)教育纠纷解决之仲裁

四、我国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评析

第四章教育纠纷仲裁的现实基础和理论基础

一、教育纠纷仲裁的现实基础

(一)教育纠纷仲裁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及其发展对教育的影响

(二)教育纠纷仲裁的政治基础:国家教育主权及其演化

(三)教育纠纷仲裁的文化基础:法律文化的衍生与教育法治的萌发

二、教育纠纷仲裁的理论基础

(一)教育纠纷仲裁的理论基础之观念层面:意思自治

(二)教育纠纷仲裁的理论基础之功能层面:权利救济

(三)教育纠纷仲裁的理论基础之目标层面:价值取向

第五章我国教育纠纷仲裁制度建构的基本设想

一、教育纠纷仲裁制度建构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

(二)坚持尊重学术自由权,保障学术民主

二、教育纠纷仲裁制度建构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仲裁独立原则

(三)司法支持与监督原则

(四)程序正义原则

(五)程序的保密性或者非公开性原则

三、教育纠纷仲裁制度建构的基本制度

(一)有限的一裁终局制度

(二)或裁或审制度

(三)一次裁决制度

(四)实行区分举证责任制度

(五)教育纠纷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

四、教育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

(一)教育纠纷仲裁机构

(二)教育纠纷仲裁员

五、教育纠纷仲裁的受案范围

(一)教育合同纠纷

(二)教育侵权纠纷

六、教育纠纷的仲裁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二)仲裁庭的组成

(三)仲裁审理与裁决程序

七、教育纠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一)教育纠纷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二)教育纠纷仲裁裁决的执行

八、教育纠纷仲裁的司法审查

(一)教育纠纷仲裁裁决的撤消

(二)教育纠纷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结语

参考书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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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教育改革不断深化,教育事业突飞猛进的发展,教育领域的各种冲突与纠纷在急剧增加。近年来教育领域的法律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的讨论。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立案受理问题座谈上指出:新型案件类型增多、教育纠纷等七类案件最为引人注目。教育纠纷日益增多的严峻现实,与教育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缺失,使教育纠纷的解决成为影响教育事业和谐有序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我们不可回避的现实课题。 由于教育法不是纯粹的行政法,也不属于民法,而与行政法、民法存在诸多重合交叉之处。因此,教育法律关系表现为一种复合或综合的社会关系,这决定着教育纠纷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而无论是行政法还是民法都时常显得力不从心,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分野的背景下,目前的教育申诉制度,对教育纠纷的解决已捉襟见肘,无能为力。面对急剧的社会变迁和社会转型以及教育体制的变革,教育纠纷的解决机制也必然与时俱进,需要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然而,由于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理论研究滞后甚至匮乏,规范化、程序化、专门化的制度缺失,已导致我国教育法律和实务中基本没有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和制度,致使层出不穷的教育纠纷,久拖不决、纷争不止。这不仅严重制约着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给社会资源造成了巨大的浪费。因此,建构和引入教育纠纷仲裁制度,作为规范化、程序化、专门化的教育纠纷的重要解决机制尤显得必要和紧迫。 早在1995年原国家教委公布《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建立教育纠纷仲裁制度。1996年,原国家教委曾组织成立过一个有关教育纠纷仲裁课题组,打算拟交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纠纷仲裁条例》初步的研究报告,但最终由于种种原因,还是石沉大海。而近年来教育纠纷仲裁在校园里却有零星实践,2000年深圳市高级中学成立“学生行为自律仲裁”和2005年中国地质大学成立“学生事务仲载委员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教育纠纷仲裁制度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也无论是立法上还是执法中,基本上仍是一片空白。国外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如美国的教育纠纷仲裁制度,还有相关的教育法庭制度,但对教育纠纷仲裁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也不多见。 我国已正式加入WTO,随着我国教育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教育服务领域的法律纠纷按照WTO规则可能直接上升为国际间的争端,在解决争端机制方面,仲裁是世贸组织成员国解决纠纷的主要形式。因此,树立超前意识,逐步设立和完善教育纠纷仲裁机制,既满足作为一种服务贸易的教育在对外交流与合作过程中纠纷日益增多的需要,又适应随着教育活动的复杂性、技术性和细密性的增强以及教育纠纷案件数量的逐渐上升,必须由特定的专门裁决机构对教育纠纷进行仲裁、裁决趋势,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与国际仲裁制度的接轨。 就现状而言,在我国目前教育纠纷的专门解决途径主要有教育申诉制度、复议制度和诉讼制席。对教育申诉制度而言,其法律性质不明确,缺乏与其他救济制度的有机衔接,以及其处理结果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教育申诉陷入尴尬的困境。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是学校的管理行为;而《行政诉讼法》只明确规定了人身权、财产权的司法救济,排除了行政处分的司法审查;至于民事诉讼,我国民事法律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造成受教育权的救济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既得不到宪法的救济,也得不到民事救济。由于教育纠纷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无论是通过复议方式还是诉讼方式、也无论是教育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不能完满解决教育纠纷专业性问题。因此,必须创立一种具有很强专业性、中立性和权威性的纠纷仲裁机制。 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法,对相关研究进行系统梳理,一是借用别人的研究成果,二是探究其研究领域盲点,以拓展新视野;运用比较研究法,对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方式包括和解、调解、申诉、复议、诉讼等进行纵向比较分析,对不同国家教育纠纷仲裁制度进行的横向比较研究;采用实证研究法,从调查、观察、访谈、案例等方法进行实证分析研究,为其建构提供实践支持。 本文以意思自治为切入点,构建其基本理论支撑,以权利救济理论作为其功能层面的理论支持,以公平与效益作为其价值取向和目标层面的归宿。本文认为教育纠纷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伦理性、专业性、复杂性、延续性以及公法性等方面,对教育纠纷仲裁制度的建构有着决定性的重要影响。教育纠纷仲裁作为专门解决教育纠纷的新途径,具有自身的优势和特点。仲裁员的专业性为特定的纠纷的正确解决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仲裁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也是教育申诉制度无法取代的。我国自1995年《仲裁法》颁行以来,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得到迅猛的发展,仲裁触角不断向新领域扩张和伸展,越来越多的纠纷已被纳入仲裁范围,制度上的构造已日趋完备,理论研究也日臻成熟。因此,在教育领域引入仲裁机制业已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物质条件。总之,“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而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教育纠纷仲裁制度的引入将缓解目前我国教育法律纠纷解决机制或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供给不足的矛盾,为教育纠纷解决提供了一条新渠道,丰富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选择集合。另一方面,教育纠纷的顺利解决,有利于恢复教育教学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教育纠纷仲裁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将其在教育教学或者教育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教育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纠纷依法向教育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其对双方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纠纷的活动和制度。教育纠纷仲裁既区别于一般的行政仲裁也不同于纯粹的民间仲裁,它是一种既具有司法性又兼有一定行政性的特殊仲裁机制。教育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产生和任命及仲裁规则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仲裁。教育纠纷仲裁的行政性主要表现在教育纠纷仲裁机构由政府授权设立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内,具有一定行政职能,其机构的负责人即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任命,不得兼任仲裁员,负责组织仲裁行政方面的工作,同时这也体现了行政的服务性的一面。在受案范围上体现为对学校教育管理纠纷的受理和裁决,而无需双方的仲裁协议,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仲裁,这是教育纠纷仲裁特殊性所在;其司法性主要表现教育纠纷仲裁拥有一定的裁决权,具有法律效力。在仲裁范围上,除教育合同纠纷外,还有教育民事侵权纠纷、学校教育管理(侵权)纠纷、学术纠纷等教育侵权纠纷。对于有仲裁协议的教育民事合同纠纷和专属管辖的学术纠纷采取一裁终局的原则。对非一裁终局的事项,当事人在裁决未生效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裁决一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随即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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