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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管辖之确定——评(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

摘要

最高法院在2009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了其处理的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P1)、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台北县)(P2)诉艾利丹尼森公司(住所地在美国加州帕萨迪纳市)(Dl)、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昆山)(D2)、艾利广州有限公司(D3)、艾利昆山有限公司(D4)、南海里水意利印刷厂(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D5)、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D6)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以下简称"四维"案).此案也是该院公布的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件之一.本案的关键点是佛山中院原本是否有管辖权。对此,最高法院持否定意见。但该院的论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回避民诉法第22条第3款以及错误地适用了民诉法第29条,还不当地进行了实体审理。尽管笔者认为二审裁定存在若干问题,但也并不就此认为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因为并不能根据民诉法第22条第3款得出佛山中院有管辖权的结论。本案的共同诉讼不能成立,“本案”作为一个案件都已经成了问题,也就无从判断何法院对该案(全案)有管辖权,如何进行移送?所以无法按照现行法将全案移送其它法院。笔者认为应采以下处理方法:在观念上分拆案件,受诉法院不再将本案当成一个案件,而是视之为二个案件。具体而言,二审法院在裁定中应当认定在本案的六个被告之间共同诉讼不能成立,认定佛山中院对原告与D1, D2. D3, D4之间的纠纷(纠纷1)没有管辖权,这四个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同时应认定佛山中院对原告与D5. D6之间的纠纷(纠纷2)有管辖权。然后,裁定将纠纷1移送江苏省高级法院,纠纷2由广东高级法院(佛山中院)继续审理。在“四维”案中,原告的主要诉讼对象应该是前四个被告而非后二个被告,而且对后二个被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但原告偏偏向后二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起诉。由此难谓原告没有虚列被告(B5.D6)之嫌。事实上,虚列被告现象在实务中很常见,但如何应对这一现象,一直是困扰实务的一个难题。法院有时明知原告虚列被告,却无能为力。因为,被虚列的被告住所地一般就在受诉法院辖区,按照民诉法第22条第3款,受诉法院似乎自然就对全案有管辖权。针对虚列被告之现象,有实务者主张先以部分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然后再对剩余的当事人确定管辖权。“四维”案还提醒我们实务中存在着另一种相关现象,即所谓的“先诉后撤”。所谓“先诉后撤”是指原告开始时向与某一共同被告有关的的连接点(住所地等)的法院起诉,但在管辖异议程序结束或异议期届满后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而单就原告与其它被告的纠纷而言,受诉法院并无管辖权。“先撤后诉”也常是原告规避管辖的一种手段。对此似可以采取以下应对方法。在撤诉后,法院一概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除非被告同意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同时,在准许撤诉之前,令原告承担因变更管辖而可能增加的程序费用。当然,对于移送管辖还有一个替代方案,即在认定原告有规避管辖的故意时不准许其撤诉,因为在现行法下法院对于是否准许撤诉有一定的审查权。但现行法对撤诉的限制是很少的,所以,这种替代方案可适用性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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