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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摘要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第三者"是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概念是整个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基石,是连接侵权法与保险法的枢纽由于我国涉及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第三者"的范围导致在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争论与分歧,这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与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本文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重点,从比较法的角度,论述了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概念、范围及其立法完善. 由于“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定,需要结合“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这个因素进行正确判断如果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被保险人不是驾驶人(主驾驶人或者辅助驾驶人),那么,他即使是“具有投保人身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有可能成为“第三者”。根据上述基本原理与立法规定,本文认为,被保险人是否构成“第三者”,可以做出下列认定:(1)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车库出入说”),被保险人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人,则其不构成“第三者”,无论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2)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车库出入说”),被保险人不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人,而是由许可驾驶人控制,此时的被保险人如果不在车上,则其具有“第三者”法律地位:如果在车上,则不具有法律地位,除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该原理己体现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1款: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非本车人员的投保人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损害是因投保人故意造成的除外。(3)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车库出入说”),被保险人造成其亲属伤害,该亲属在车下的,属于“第三者”;在车上的,不属于“第三者”,除非乘客被纳入“第三者”范围。(4)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车库出入说”),驾驶员,无论是主驾驶员,还是辅助驾驶员(如油罐车的卸油工人),无论其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不构成“第三者”。此外,根据国际立法趋势,我国应尽快修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关于“受害人”范围的规定,甲将车上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加强对这部分受害人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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