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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强行禁止規定之效力於商法領域之討論——以公司法中公司貸舆資金限制為中心

摘要

我国公司法制的建构和解释,大都仍是被限缩于民法基础概念之解释,故常常是依民法原则为之,自主性不高。但是民法大抵规范对象系自然人与自然人的法律生活,公司法却是以营利法人为核心规范主体,是否全然依民法的基础原则加以解释,便有考量之空间。公司法中对于公司贷予资金之限制主要之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之充实,并保障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在判断公司资金违法放贷之效果,我国之通说在于认为本条为效力规定而非取缔规定,故该借贷契约无效,但反观德国通说见解,则认为该借贷契约并非无效,而是负有一个立即返还之义务 (sorfotrUckzahlungspflicht),也正因为并不是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故对于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和返还范围并无需检验,所以在思考上,可以用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主轴下来看违反我国公司法第15条之效力,更何况公司法第15条亦有明定公司负责人与借用人的连带返还责任,此已近似德国通说,对公司违法贷放契约所生之立即返还责任。我国却是明文于法条中,故在我国未必不可认定违反公司法第15条之公司违法贷放行为并非无效只是公司负责人与借贷人有立即返还之责,使得商法中以私法自治为主基调的解释方式,更能符合公司法第15条之本质目的与意义,同样得以保障债权人且维持资本,并在法律处理上更为便利,也有助避免僵化效力解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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