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两岸人民发生法律纠纷,可以依两岸投保协议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两岸的仲裁机构,并可依仲裁机构的规则,选择仲裁机构中具有公信力与专业能力的仲裁人,亦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仲裁地点(包括第三地)进行仲裁.此外,台商取得的仲裁判断可依两岸各自的相关法令,透过两岸法院获得认可与执行.两岸间的关系,从法律上观之,非属国与国的关系,仅属区域间关系,不过相关的法理能够可以参照借鉴,如判决认可部分.关于台湾地区在认可大陆判决方面,主要规定在《两岸条例》第74条与《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不过,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97)年台上2376号判决的出现,做出不给予大陆确定判决于台湾地区有既判力与争点效之见解,此判决将重大影响两岸的日常生活与交易等关系,在全球化时代,其它先进国家,皆认可大陆之确定判决,给予既判力;然而,台湾地区司法机关仍做出违反文明国家行为及惯例之判决,不无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