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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必须书面决定——一起河道采砂许可行政诉讼案思考

     

摘要

1案情2009年1月,申请人李某与合伙人穆某共同申请,在某县金华村汉江河道边采砂,县水利局于2009年10月颁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09年11月,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李某与穆某合伙成立“华隆沙石厂”,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4月,在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华隆沙石厂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向县水利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续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同年9月25日,李某与穆某再次共同向县水利局河道管理站书面申请,要求办理采砂许可证。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当地其他人员)的采砂纠纷,第三人经过行政复议、诉讼后撤诉、最后信访,终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县水利局决定此河段不许可采砂,所以一直未对申请人华隆沙石厂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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