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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Subsequent Practice'研究

     

摘要

从国际法制和相关案例来看,嗣后惯例的效力和构成要素是模糊的.嗣后惯例并非正式的、文本性协定,其解释性价值完全依赖于一致性的行为、所有当事方间达成的协定和作为单一的自主解释之合成解释.嗣后惯例必须是确立了当事方间的协定,当事方在条约履行中明确地实施了本质上相同或一致的行为.嗣后惯例的效力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尤其是部分缔约方的惯行对原条约和其他缔约方的效力问题.相互矛盾的嗣后惯例会有不同的效力,这取决于所涉的多边条约机制.该惯例的形成有赖于国家在适用条约时有机会采取某些行动,并不要求每个当事方都必须单独地实施足以被接受为惯例的行为,只需要所有当事方接受,甚至是默示地接受.嗣后惯例与嗣后协定间存在联系与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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