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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贿犯罪立法的缺陷及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部分外国刑法之规定为比较视角

         

摘要

同《公约》及部分外国刑法规定相比,我国行贿犯罪需作如下完善:其一,在罪种上新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和对有交易影响力人员行贿罪,前者可以提升我国行贿指数(BPI)排名,后者能够弥补行贿罪惩治范围的不足。其二,在主观上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代之以"意图收买职责行为",惩罚为正当利益而行贿者不存在刑法强人所难。其三,在客观上修改贿赂内容为"利益"并扩大行贿方式为"许诺、提议或实际给予",可以通过行贿行为定罪和行贿后果量刑的方式来解决提供非财产性利益行贿的认定难题。其四,在刑罚结构上调整罚金刑的设置并增设资格限制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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