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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危难救助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13条评析

     

摘要

《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二章“职责与权力”在1995年《警察法》的基础上对公安机关危难救助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扩大责任主体,责任主体由人民警察扩大到公安机关;明确救助范围,将公共安全纳入救助范围,列举危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且常见的情形;扩张救助时间,将人民警察的非工作时间纳入危难救助的时间范围内;规定报告义务,要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积极履行报告义务.遗憾的是,修订草案稿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并未相应地规定公安机关危难救助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有责无罚,公安机关危难救助职责的规定将形同虚设,有损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无法有效保障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应该结合不作为理论和实际情况,构建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免责事由在内的公安机关危难救助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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