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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方责任或第三人责任——对于《水污染防治法》法律责任的反思

         

摘要

本文章对新修订的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反思.作者认为,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先由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不能提高水污染案件的解决效率,更不能解决社会矛盾.建议立法者将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细化,分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责任,并引进发达国家的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救济制度,真正做到利益衡平和法律内部的协调统一,在充分保障污染受害者的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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