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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是物权凭证”的无根性

             

摘要

将“提单是物权凭证”作为提单的物权特征,既没有法律和实践根据,也与法律赋予提单的物权特征不相符。可转让提单的真实物权特征,是法律赋予提单的物权效力。即提单的转让可以转让货物的拟制占有,并且与货物所有权转移具有同等效力。由此,法就把一个本不具有物权特征的带有文字记载的提单,给予了可以替代物之处分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权利。但具有物权效力的可转让提单,应符合贸易规则要求的一切条件。而且这种物权效力只存在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环节。转移结束,物权效力归于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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