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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治理的协调立法与公众参与论析

             

摘要

在生态环境领域实施最严厉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从长江、黄河跨行政区域流域治理肇始的,经历了从“人域契约”到“自然契约”,“生态环境损害补偿”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演变过程。跨区域协调治理是我国生态环境治理的制度优势,跨区域流域治理确立协调机制新模式、拓展地方立法新规制,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成区域立法协同化,生态区域地保护力促环境立法法典化。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推进公众参与立法:完善区域协调立法是公众参与协同治理的前提,确立环境保护自发型的公众参与机制,强化生态环境地方立法公众参与制度建设。构建区域环境治理损害赔偿磋商制度:需要构建区域协同治理的纠纷磋商解决机制,构建生态损害赔偿公众参与的磋商机制,构建区域协同治理的司法诉讼磋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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