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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看立法缺口——兼论司法解释

         

摘要

建国初期,在一些国家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曾使用过“动产”、“不动产”这一对法律术语。例如1953年1月6日外交部《关于外侨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写道:“外侨动产不动产继承的处理原则:按一般惯例处理,即:不动产按所在地国法处理。动产按所有人国法处理,但必须在互惠的原则下,即对方国家政府亦承认此项原则。”因为当时没有法律对“动产”、“不动产”加以规定,这份文件便作了一个解释,指出:“动产、不动产的范围: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附着于土地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如建筑在土地上的堤坝,篱、墙,种植在土地上的树木,附设在房屋上的水电、暖气、冷气、卫生、防火等类设备等;其他均为动产。”又如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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