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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偶像“表演”著作权法规制的困境及其破解

     

摘要

“云演艺”逐渐进入大众视野,与之相伴生的虚拟偶像“表演”的法律规制问题亟需解决。虚拟偶像“表演”的本质是借助虚拟现实技术对作品进行复制、表演、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的利用,虚拟偶像是以可视化方式展现的数据,“表演”过程离不开“中之人”提供数据采集样本和同步数据。虚拟偶像“表演”的规制,应当正视产业实践的商业逻辑。在具体路径上,可以借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探索,在著作权法层面进行制度创新,将作为表演工具的虚拟偶像和提供数据采集样本与同步数据的“中之人”视为完成“表演”行为的整体,以“特殊职务表演”来确定权利归属及其限制。“中之人”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人身权利,虚拟偶像运营者享有“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中之人”“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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