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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

         

摘要

<正> 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与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郊区农业生产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五条,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适用本条例以进行郊区土地改革的大城市及决定建设的大工业区,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决定后公布之。华北五省所属者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之。凡适用本条例以进行土地改革的城市郊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制定,呈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后决定之。华北五省所属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第三条地主在城市郊区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予以没收。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第四条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城市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照土地改革法第三条规定予以征收.第五条工商业家在城市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征收,但其在郊区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如私人住宅、厂房、仓库、以及在农村中有利于生产的投资等,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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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 |1950年第12期|13-14|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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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文语种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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