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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催收非法债务罪溯及力的整体适用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以严厉惩处非法讨债行为,但同时带来了溯及力的适用问题。对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仅比较具体罪名的选择适用;另一种是比较修正前后的刑法典最终认定结果的整体适用。与选择适用相比,整体适用更契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目的与刑法规范现状,有利于严厉打击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实现罪刑相适应。故应从选择适用转向整体适用,在厘清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之竞合关系的基础上,恪守《刑法》第12条的文义解释,比较“本法”和“当时的法律”整体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认定的罪名所对应的处断刑的轻重,进而选择最终适用的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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