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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环境法中的软硬法共治--以气候变化法为例证

     

摘要

硬法与软法的界分不宜采用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标准,而应结合国际法文件的义务性和精确性等内容加以实质判断。鉴于硬法与软法各有其独立价值、固有缺陷及适用条件,在功能上存在互补关系;且国际环境法存在利益多元性、客体不确定性、明确指向性、主体不稳定性等特殊性,既使追求硬法的执念得到稀释,又决定了仅凭软法难以为继,软硬法共治成为国际环境法建构的应然发展路向。在气候变化法中,区别于《京都议定书》下的硬法之治,《巴黎协定》采取了在行为上较硬而结果上较软、在程序上较硬而实体上较软的软硬法共治。为确保软硬法共治的国际环境法有效实施,应强化威慑、激励与公开的多元驱动力以充分调动各国积极行动的意愿,并警惕行为与结果、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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