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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主体研究

     

摘要

在我国立法中,只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却没有明确主体范围,致使监督效果不佳,被监护人权益难受保护与救济,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整体受到冲击。为了更好地保护成年意定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国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国情,本文认为应确立:公证机构应承担事前监管责任,并经征求被监护人意见推荐自然人为个人监管主体,交法院确定候选人;个人主体应承担事关注定监护人履行职责的责任;法院应承担事后监管责任,核实和处理意定监护人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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