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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区域协作到区域性规范——兼论区域合作文件的性质与效力

     

摘要

我国在区域一体化方面的制度建设已落后于现实需要.当前各地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或文件不具有约束力,无法协调较复杂的利益,亦无法保障深入、稳定的区域合作.为化解上述困难,应考虑赋予区域合作文件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宪法》,有效力的区域合作合作文件背后的效力来源不是地方,而只能是中央.它们实质上是中央立法权或行政权在国家部分区域内行使的结果,是区域性的中央规范.区域性规范的制定应体现出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并保障地区平等的目的,但在具体的规范内容上不应涉及由全国性立法调整的事项.区域性文件的形成过程不同于传统的立法审议程序,可参照民族自治立法,采取地方起草、中央批准的方式.针对违反文件要求的行为,视受影响利益的性质,可采取颁布机关监督模式或司法监督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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