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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何以能圆满

     

摘要

学界沸沸扬扬争吵了几年的关于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终于尘埃落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次草案稿里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在受让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的已经交付给受让;(4)转让合同有效。”这已明确界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重心在于保护无处分权下受让财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这种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顺应了世界潮流,不管是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国法系还是实行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法系以及二者兼采的瑞士民法,均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多数国家都将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限于动产。如法国民法典(2279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1153条一1157条)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民法(801条、948条)。但我国这次物权法草案却将不动产与动产的即时取得均系于一定程度的主观善意(这将在下面细说),是否可行,大有可疑之处。此外,我国目前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大多集中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很少...

著录项

  • 来源
    《中国市场》|2006年第40期||共2页
  • 作者

    何刚;

  •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民法;
  • 关键词

  • 入库时间 2023-07-24 16: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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