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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控制政策辨析-关于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放标准及排污许可证制度探讨(下)

         

摘要

当前排放标准也存在一些问题 排放标准的法律性质并不明确。排放标准是典型的强制性法规要求,世界各国基本上是称为法律或者法规,对企业排放要求在规定明确细致且由法律颁布,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有几百页之多。而我国却将排放限值要求称为“标准”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这样的做法,一是与排放标准的法律强制性要求的地位不符;二是与制订要求的要素不符,如经济性和技术性不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来决定的;三是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不符。WTO规定的标准虽然有强制性技术法规和推荐性标准之分,但是这些都是对“产品”本身而言的,而排放标准并不是针对“产品”本身,而是针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限制的,我国是签订了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所以不应该将排放限制要求称为“标准”并将其纳入技术标准的范畴,且不应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订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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