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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立法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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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立法应坚持的原则要求

(一)信用合作原则的要求

(二)法人治理结构的原则要求

(三)立法应具有可操作性

二、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立法存在的缺陷

(一)部分规定违反了信用合作原则、法人治理结构的原则要求

(二)部分条款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三)立法存在严重缺漏

(四)立法规定了应由章程约定的事项

(五)立法缺乏相应协调

三、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基本制度的改进

(一)社员(代表)大会

(二)理事会

(三)监事会

(四)主任

(五)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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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是农村金融的主力军。为促使农村信用社规范经营,有效防范风险,现行立法对农村信用社内部组织机构设置进行了规范。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其执行机构,信用社主任由理事会聘任,设立监事会,负责监督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和各管理层的行为。目前这种内部组织机构制度安排要求已在各级农村信用社得到落实。但从现实看,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状况尚不能令人十分满意,问题仍存在不少,其突出表现是:社员(代表)大会流于形式,理事会决策“内部人控制”严重,监事会形同虚设,管理层的产生由“外部人控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应是多种多样的,而有关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的立法就是值得反思的一个方面。 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立法应坚持的原则性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符合合作社原则要求,二是能够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三是具有可操作性。合作社原则中能直接作为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立法基础的是社员民主控制原则和自治和独立原则。社员民主控制原则强调合作社是由社员控制的民主的组织,合作社的方针和重大事项由社员积极参与决定。自治和独立原则则认为合作社是一个联合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目标及需求的自治联合体。从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出发,在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内要形成高效的分权、制衡机制。分权即法人组织的特定机构只能行使特定的权力,任何一个机构都不能独揽全部权力,同时也不能任意替代其他机构行使权力。制衡则是为了保证各个机构正确地行使职权,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使它们的权力受到一定的制约,在它们之间形成一个互相依赖、互相作用并互相制约的组织系统,通过权力制约权力,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 对照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立法应坚持的原则性要求,可以发现,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立法存在诸多缺陷:一些规定违反了合作社原则、公司治理结构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方面立法内容上存在严重缺漏,另一方面,又未能对立法条款与章程进行有效区分,一些应由章程约定的事项也在立法中给予了具体规定;还有部分条款的表述过于简要、抽象,缺乏可行性;法规之间协调性差。 为此,应按照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立法的原则性要求对相关法规给予完善。 立法完善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农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制度、理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信用合作社主任制度、管理人员义务与责任。具体完善对策是,针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修改有关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立法的部分条款、补充若干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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