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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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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客观表现

(一)“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之范围

(二)“裁判”是否包括调解

(三)“枉法”是否包括违反程序法

(四)枉法裁判是一种行为还是结果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主体

(一)主体界定

(二)“人民陪审员”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三)“执行人员”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四)“书记员”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五)“检察人员”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观方面

(一)主体的注意义务

(二)“故意”的判断标准

(三)“故意”的具体界定

四、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认定中的具体问题

(一)罪与非罪问题

(二)此罪与彼罪问题

(三)共同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

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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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属于司法渎职犯罪的一种,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枉法裁判罪之“裁判”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所做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都可以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违反程序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不包括民事调解。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审判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审判委员会成员、院长等,执行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工作人员、检察人员不是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判断标准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预见能力为标准,并考虑到法律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还要考虑每个具体行为人的识别能力,以明显违反审判人员基本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定性。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一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二是不违背司法职业应当具备的认知常识的义务。三是不违背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的义务。 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一般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界限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当综合考虑:枉法裁判的动机和目的、手段、后果,审判人员的一贯工作表现。 无审判权的上级领导命令下级审判人员作枉法裁判的,则上级领导构成本罪的教唆犯,或者上级领导另定滥用职权罪。有审判权的上级法院审判人员或者有关领导,要求或者暗示下级法院就某一案件进行枉法裁判,下级法院领导或者审判人员秉承其意愿,进行枉法裁判的,有审判权的上级可成为本罪的共同正犯。如果本院院长指令本院审判员做错误裁判,情节严重的,该院长与审判员构成本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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