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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情形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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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部分 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基本问题

一、违约责任和风险负担的概念

二、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关系

三、当事人违约的风险负担

第二部分 买受人违约的风险负担

一、买受人违约的几种情形

二、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关于买受人违约的风险负担规定

三、买受人违约影响风险负担的条件

四、买受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具体适用

第三部分 出卖人违约的风险负担

一、出卖人违约的几种情形

二、出卖人根本违约对风险负担的影响

三、出卖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具体适用

第四部分 我国《合同法》违约情形下风险负担制度完善

一、买受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制度

二、出卖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制度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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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买卖合同当事人违约的风险负担问题在现代合同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涉及到违约责任和风险负担两大民事法律制度,处理起来比较复杂。对此,既要考虑风险负担自身的规则,还要考虑违约的因素。将违约责任的规则纳入其考量的范围,就有可能导致风险负担有悖于一般规则的适用。风险负担问题关系到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明确当事人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以此为目的,对当事人违约的风险负担进行探讨和研究。全文内容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基本问题。本部分首先对违约责任和风险负担的基本概念进行介绍,接着分析了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的关系,二者之间有区别也有联系,在处理当事人违约的风险负担问题上,缺一不可。在此基础之上,对当事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加以研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风险的承担适用交付主义或者所有权主义。在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不同的违约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进而对风险负担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果仍然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某一种规则,将难以维系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可能造成不公。因此,基于合同公平原则,对于当事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应当根据不同的违约情形来确定适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确实可以阻止风险转移的,则由违约方承担风险;当事人有违约行为或者有严重的违约行为,但也不阻碍风险的转移,而此时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部分,买受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在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造成合同标的物不能及时交付,无论何种违约行为都不影响风险转移至买受人。但是,买受人违约对风险转移的时间产生影响,交付主义不再适用。在合同标的物交付之前,本应由出卖人承担的风险,却因买受人的违约而转移至买受人。此时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再以交付为标志,而是以买受人违约的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买受人承担风险不影响作为守约方的出卖人依法享有各种救济权利,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既要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承担风险损失。买受人违约影响风险负担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合;合同标的物已经特定化;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交付之前并且足以影响到了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违约承担风险应当具有合理的限度;等等。第三部分,出卖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在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可能会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将对风险负担产生根本的影响,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将阻碍风险的转移,风险自始由出卖人承担;如果买受人接受标的物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则风险不受阻碍地移转至买受人,由买受人承担。在出卖人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享有拒收权或者解除权,出卖人违约不影响风险转移至买受人,自交付之时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因此,出卖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可以归纳为:(1)出卖人根本违约导致买受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或者拒收权,则风险自始由出卖人承担;(2)出卖人非根本违约,或者虽根本违约但买受人没有依法行使解除权或者拒收权,则风险自交付之时发生转移,由买受人承担该不利后果,但是,这不意味着出卖人责任的免除,买受人仍有权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四部分,我国《合同法》违约之际风险负担制度完善。在前三部分内容对现有规定和研究进行比较和分析之后,本部分对我国《合同法》当事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制度进行了研讨。认为,虽然在借鉴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公约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合同法》在条文中规定了当事人违约的风险负担制度,但是,与国外的立法相比,存在不足和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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