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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状态下应急行政行为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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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重新界定了我国将来制定《紧急状态法》应采的“紧急状态”内涵与外延。紧急状态作为恢复正常宪政法治秩序的终结手段,具有维持国家生命、公共秩序国家和社会的重要价值。然而,在紧急状态下为了应急管理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违法瑕疵,这就需要研究此时的行政行为效力。紧急状态下的应急行政行为是在紧急状态宣布后,依据宪法和其他有关紧急状态的规定授权行政主体处理旨在恢复到正常状态的各种行政行为的总称。文章依循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四要件理论,分别对紧急状态下应急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和形态作了分析。公定力理论在学界备受质疑,但是至少在紧急状态下仍然需要其以“有限公定力”的形式存在。紧急状态对于公定力的影响在于有可能使得部分应急行政行为不被法院受理,而“妨害公务罪”也不必要求职务行为的绝对合法性。紧急状态也会使得不可争执力的发生时间将有可能因时效中止而推后,于此带来的程序重开要求应当更为严格。紧急状态不应该影响不可变更力,虽然根据程序与法定事由仍应可以变更。紧急状态下执行力需要加以保障而非约束.紧急状态下仍以重大且明显标准来衡量无效行政行为,对此的抵抗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紧急状态自动或者宣布结束将会影响到应急行政行为的客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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