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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及其省思——以“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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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引言:“秦火火案”中的问题意识

2 网络诽谤的概念分析

2.1 网络诽谤的概念

2.2 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的共性与区别

2.2.1 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的共性

2.2.2 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的区别

3 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

3.1 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

3.2 网络诽谤犯罪的客体

3.3 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方面

3.4 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方面

3.4.1 捏造、“篡改”并散布

3.4.2 事实与评价的区分

3.4.3 情节严重

4 网络诽谤犯罪自诉与公诉的选择

4.1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存在合理性探究

4.1.1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法益本质

4.1.2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器私用

4.2 引入“公众人物原则”

4.2.1 “公众人物原则”引入之必要性

4.2.2 “公众人物原则”的具体适用

4.3 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保护

4.3.1 谨慎适用“实际恶意原则”

4.3.2 诽谤罪自诉

4.3.3 民事侵权之诉

4.4 网络诽谤公权力介入之必要性

4.4.1 网络诽谤的自诉难问题

4.4.2 侦检机关对网络诽谤犯罪证据的收集

5 “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的法理省思

5.1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衡平

5.1.1 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宪法保护

5.1.2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5.1.3 权利冲突的平衡路径

5.2 我国诽谤犯罪规制的困境

5.3 完善我国诽谤法制的基本原则

5.3.1 坚持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

5.3.2 选择适当的平衡原则

5.3.3 谦抑原则和诽谤除罪化原则

6 结语

参考文献

作者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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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诽谤犯罪作为诽谤罪的一种新形式,由于影响大且难以消除,亟需刑法规制。司法解释的出台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是网络诽谤中出现的新型犯罪主体,是今后网络诽谤犯罪刑法规制的重点对象;篡改是一种新的网络诽谤行为方式;司法解释的数量标准是一种新的司法解释趋势,其效用有待考证;精神失常等附随后果建议作为量刑因素考虑,司法解释的主观恶性标准有重罪化倾向。
  从法益本质和被当成公器滥用的现象上看,”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都不应被纳入刑法第246条,但这并不意味诽谤罪不需要公诉制度。政府官员选择刑事自诉或民事侵权之诉时,应当引入”公众人物原则”。当原告因为能力有限而无法完成取证时,可以请求公权力机关介入。公众人物尤其是公职人员的名誉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在我国要慎用”实际恶意原则”。网络诽谤实质上是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可以运用比例原则、个案利益衡量原则等来进行衡平。
  本文由引言、正文四个部分和结论构成。引言是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第一个被审判的典型案例。文章由案例中存在的司法解释适用问题引出正文。正文第一部分是网络诽谤的概念分析和其与传统诽谤的不同之处,第二部分是根据司法解释分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三部分主要讨论网络诽谤中刑事自诉与公诉的区别与选择,第四部分是《刑法》第246条和《宪法》第35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权利冲突。结论是对全文的总结提升,期待中国能够建立起价值统一的诽谤法律规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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