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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私合作中的法律关系——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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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引言

2 公私合作的内涵及公共基础设施的界定

2.1 公私合作的概念

2.2 公私合作类型

2.3 公共基础设施的界定

3.1 公私合作的一般理论依据

3.2 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自由理论对公私合作法律关系的形塑

3.2.1 传统行政法律关系

3.2.2 契约关系

3.2.3 多重法律关系

3.3 德国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公私合作的经验

3.3.1 将公私合作纳入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之改革构想

3.3.2 德国现行法律对公私合作法律关系的形塑

3.4 台湾地区“促参法”下公私合作实践之经验

3.4.1 台湾地区公私合作行为的范围

3.4.2 “双阶理论”对我国台湾地区公私合作司法实践的影响

4 我国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公私合作中的法律关系

4.1 我国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公私合作发展之现状

4.2 我国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公私合作法律关系的定性

4.3 构建我国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公私合作法律关系的建议

4.3.1 中标决定应视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4.3.2 应明确中标决定和合作契约之间的关系

4.3.3 建立招投标中其他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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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私合作法律关系的构建问题实际上是对传统行政法的一种挑战。传统行政法学既需要将公私合作纳入到其规范调整的范畴;同时也要求规范本身应具有一定的创新,以调和大陆法系二元对立的公法和私法的关系。因此,如果按照以“特许经营”为核心来构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公私合作,则很容易陷入到传统行政法二元对立下的公权力与相对人的服从与被服从的行政契约形式,实则与现代意义上公私合作的义旨相违背。恰逢在我国行政合同的界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的制定,都还在讨论的阶段,因此便更应该以前沿的目光来对我国行政法体系做构建。在公私合作的契约形式上应采更宽松的态度,而应将关注的焦点置于合作的整个过程,将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公私合作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区分清楚,并以此为前提来构建我国公私合作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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