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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及其作用界限——兼论民事再审事由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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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判断的终局性

二、既判力的性质和根据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界限

四、在我国确立和完善既判力制度的现实意义

五、既判力作用及界限与再审事由和范围

六、既判力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重构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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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主要内容:司法判断相对于其他判断或决定的独特性体现为司法判断的终局性,而司法判断的终局性效力是由确定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来彰显的,其中心含义是指确定判决具有不容轻易改变的本质。关于既判力为什么会有不容轻易改变的本质,产生了很多不同的学说,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既判力进行了说明。在笔者看来,既判力的性质在法理学视角下是一种具有意志性的主观效力,缘于客观事实的确定性与认知事实的主观性,也缘于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与法律规则存在及适用的局限性,因此,当事人自我责任法理、制度和秩序稳定需要构成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既判力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作用,其作用主体对象是当事人和法院,其作用的重要方面是禁止重复诉和有效控制再审。从既判力的作用看,其有时间、主观和客观界限三个方面。由于我国目前缺乏既判力制度立法支持,轻视确定判决的现象非常普遍,因此在我国确立和完善既判力制度有其现实意义。 从总体上说,既判力与再审二项制度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具有表现为:再审与既判力制度体现为对确定判决维护的对立与追求公正判决的统一;再审和既判力制度体现为以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为主要内容的权利起止的对立和权利基础的统一。从局部分析,既判力作用虽要求确定判决不容轻易改变,但并非绝对不可改变,因此以改变确定判决为目的的再审事由即有必要存在,但再审事由要受既判力作用的限制;既判力作用界限与再审事由范围间存在一种相互限缩的关系,一方界限的扩大意味着另一方范围的缩小,因此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在重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时首先需要以既判力理论更新立法理念,改变有错必纠和以客观真实审视判决的观念,其次必须排除国家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过度干预,在再审事由领域,不承认有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的所谓再审事由,将再审事由指向的再审客体局限于判决,要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限定再审事由,在表述再审事由时要具体可操作。 本文在写作时参考有关论著和论述的观点和看法,并引用国外相关理论和实践成果,在此基础上表达作者这样一个主要主张:既判力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需要重视确立既判力制度,既判力与再审看似相互矛盾实则对立统一,以既判力及其作用界限来认识、规范再审事由和范围,才能在既判力作用充分发挥与再审良好运行间求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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