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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典型案例看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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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行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从我国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1997年刑法取消了流氓罪罪名,并将其分解成四个罪,其中包括聚众斗殴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的典型犯罪之一。 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只能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单方参加人并不必然要求达到3人以上。聚众斗殴罪不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一般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但在犯罪集团实施该罪时,还可能存在其他罪过形式。行为人是否具有流氓动机不应当是聚众斗殴罪的成立要件。在依据刑法292条第2款认定转化犯时,并不必然要求首先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属于多发性、常见性犯罪,往往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和老百姓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地适用刑法来认定聚众斗殴罪,并根据刑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恰如其分地处理与该罪有关的实践问题,既不扩大打击面,又在保持刑法威慑力和惩罚功能的同时,兼顾其谦抑性,正确地定罪量刑,就显得十分重要。 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着对聚众斗殴罪不一致的理解和看法。本文以一件典型案例为出发点,进而分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方面的几个重要问题,包括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与共同犯罪的关系、聚众斗殴的转化条件、转化范围等。在此基础上,又对该案例进行具体的分析,指出了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并表明了作者的观点。 在本文的最后,又就该案件引发的思考,进一步做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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