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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证据不足”概念的界定——以法院判决为观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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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 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然而,对于“主要证据不足”概念所代表的内涵及外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国家的相关法律也未对“主要证据不足”概念做出明晰的界定。所以,对“主要证据不足”概念的界限进行研究将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工作。 本文以相关法院判决为观察对象,研究法官对于“主要证据不足”概念界限的把握。通过总结法官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对“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从而探索法官在个案中如何运用认证规则对行政诉讼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以及如何把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中学习法官如何运用理论知识处理实践问题,如何在实践中升华和发展相关理论,进而明确“主要证据不足”概念的界限。 本文的研究取得以下结论:(1)在本文所涉及的案例范围内,法院判决所界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或没有主要证据支撑;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材料缺乏诉讼证据应具备的证据特性这三个方面。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适格的情况在具体案例中也有所体现,但是仅出现了一次,说明这一类的情形实践过程中出现得较少。而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的情形在本文所选取的案例中没有出现,说明此类情形在实践中很少存在。(2)作者发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已经悄然发生了改变,面对复杂的实际问题,法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综合运用优势证明标准、合理根据证明标准等其他证明标准。(3)在整理案例的过程中作者发现,主要证据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官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兜底性条款。此外,作者亦发现具体案例中违法行为涉及的证据问题、适用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和权限问题十分复杂,有时在同一个案例中这些问题会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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