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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内地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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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公约。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发达国家,除日本和英国外,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可以预计,《公约》在未来将会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因此,研究《公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主体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阐述了《公约》适用的范围,这部分是理解和运用《公约》的前提和基础。《公约》是适用于国际性销售合同,所以首先要确定国际性的标准,然后要对销售合同作一个概括性的理解。《公约》是以营业地为标准来决定销售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但是《公约》并没有对“营业地”下定义。本文对国际性合同的确定,从两方面来理解:1、通常在《公约》第1条第1款b项情形下适用《公约》,那么当事人的营业地必须位于不同国家。2、当一方或双方都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对于销售合同,本章作了概述,列举了《公约》第2条对不属《公约》调整的一些销售行为。本章中对《公约》适用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归纳,主要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进行阐述,然后对第5条的例外规定进行了说明。对《公约》第一部分的准确把握可以在实践中更准确运用和理解《公约》。
   在第二章中,对《公约》的两个保留提出了应予以撤销的观点,通过对提出保留的原因分析、保留会在实践中产生的影响以及撤销的意义来系统阐明。《公约》第95条所允许的保留产生于原社会主义国家的提议,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这些国家国内法中的涉外合同法规被《公约》排除。我国提出《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保留也是基于这一理由。由于我国已经废除了《涉外经济合同法》,该项保留的存在前提已消失。《合同法》实施后,《公约》和《合同法》关于形式的规定大致相同,当初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反而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冲突。
   第三章介绍了《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以便看到问题、汲取经验,更好地指导实践。作为国际条约,《公约》在缔约国的适用必然受制于各国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方式的规定或做法。各缔约国对于如何履行《公约》没有达成共识,因此也导致了各缔约国对《公约》的执行也不一样。在我国法院适用《公约》的实践并不统一。由于我国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的保留,中国仲裁机构往往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a项直接适用《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公约》的适用主要依靠国际私法的间接指引,而我国对第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的保留正好阻碍了这一途径。
   第四章通过个别条款介绍了《公约》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问题。《公约》是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它可以被当事人直接采用和在一定条件下自动适用,克服了利用冲突法规则选择准据法的间接性。但国际统一实体法本身仍不能保证争议的公平解决,它有赖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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