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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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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问题的提出

一、交强险及其责任免除[2]

(一)交强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

(二)交强险的责任范围

(三)交强险的责任免除

二、交强险责任免除的司法难题及理论争鸣

(一)交强险责任免除的司法难题

(二)交强险责任免除的理论争鸣

三、对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的评析

(一)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及性质定位

(二)交强险责任免除的立法理由争议

(三)交强险境外立法经验的借鉴

四、对交强险责任免除的制度完善

(一)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的再界定

(二)交强险先予垫付制度的优势及缺陷

(三)完善交强险责任免除制度的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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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机动车数量迅速攀升的今日,“汽车社会”的到来对交通配套体系乃至法律配套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6年我国建立交强险制度,对救助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该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对于其免责范围还存在着较多争议。
  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传统上被认为仅包括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也有观点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但这一法条却存在着解释上的争议。面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害”一词究竟是广义还是狭义,能够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但二者又均存在缺陷,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法律适用上未能统一。在理论界,也出现了“保险人免责说”和“保险人不免责说”两种观点。
  针对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问题,从立法宗旨及性质定位上分析,其第一位阶的立法目标应当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从有关部门对立法理由的解释来看,规定之初对受害人权益的公平保护没有进行充分考量。为避免交强险免责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对此处的垫付范围重新进行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参考了日、德及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这些地区的有关立法中,均认可了先行垫付而后追偿的制度设计。交强险并非没有责任免除的范围,其免责范围也并非仅限于受害人故意的情况。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交强险的免责范围不仅是财产损害,也包括了人身损害的最终赔偿责任,只是交强险在此处的保险责任免除方式十分特殊,是先予垫付,而后追偿的形式。
  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一交强险免责制度,尽管有诸多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司法解释对于先予垫付范围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对交强险免责规定冲突;保险公司在追偿中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恐提高保险赔付率;垫付金范围较小,对受害人不公。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建议如下:有关部门应及时对法规进行修改,统一认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的追偿体系;扩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范围;实行国家再保险或国家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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