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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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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界定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时都用到了“利害关系”一词,但对于“利害关系”确切含义,立法上并没有统一的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做了一定的讨论,但却一直争议不断,莫衷一是。立法与理论研究的空白导致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在认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和第三人资格上,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混乱不一的现象,不同的法院依据各自的理解,对相同情况的利害关系人的资格做不一致的认定,这就使得类似情况的利害关系人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并享有和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不利于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本文就旨在对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和第三人资格作合理的认定,理清不同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后的诉讼地位及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约束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实践中相对方与行政机关的实质平等。
  本文主要分三章,第一章首先讨论“利害关系人”的含义,指出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和外延,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包括三个要素,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权益出现或可能出现增减以及行政行为或诉讼结果与相对方权益增减之间的因果关系。利害关系人的外延包括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和事实上利害关系人。其次,从对利害关系人的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研究的及必要性方面阐释对利害关系人资格认定及相关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研究的意义。
  第二章首先区分认定原告和第三人资格的“利害关系”的不同,认为认定原告的利害关系只包括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认定第三人的利害关系则不仅包括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也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在区分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利害关系的基础之上,分析实践中不同情况利害关系人在原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享有方面的不同情况,这主要从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和事实上利害关系人两种类型进行分析。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中权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既有原告主体资格也有第三人主体资格,而权益未受损的利害关系人则只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事实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一般不受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其仅与诉讼结果又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对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上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是在对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和第三人资格作清楚认定的基础之上,对与其相关的问题作探讨,主要包括对诉讼地位、举证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等做的研究。在第二章的基础上,文章将利害关系人分为资格互易型利害关系人和资格排斥型利害关系人两种类型,资格互易型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不论作原告还是第三人都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且其作第三人与原告地位类似。资格排斥型利害关系人中,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作第三人享有不完全当事人诉讼地位,且其地位类似于被告。事实上利害关系人一般不享有当事人地位。相关的其他权利主要摘取起诉权、上诉权以及撤诉权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义务方面则只对承担败诉后果的方式作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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