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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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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网络诽谤的“行为要素”认定

(一)完全捏造行为与部分捏造行为

(二)“公然性”是否属于网络诽谤的行为要素

(三)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的关系认定

二、网络诽谤的“情节严重”认定

(一)如何理解“转发500次”

(二)关于“其他”情节严重的认定

三、网络诽谤的“主观状态”认定

(一) “间接故意”是否应纳入网络诽谤犯罪“故意”范畴

(二) “散布于众”的目的性条件应存与否

结语:网络诽谤行为与言论自由之界分

(一)对公共领域与公共人物的特殊认定标准

(二)在诽谤与言论自由之间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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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足不出户可知天下的时代已然来临。借助网络的东风,人们可以实现信息的快速交换和即时交流,“地球村”的出现正是对网络这一强大虚拟空间最生动的解读。然而,互联网在为其受众带来生活趣味和工作便利的同时,也滋生出许多阴暗角落和灰色地带,部分犯罪分子开始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介于互联网本身的中立工具性、快速流通性以及高度影响力,相较于传统犯罪行为,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犯罪通常能够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而网络诽谤犯罪正是其中的典型之一。通过网络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只需要点击鼠标就可以将捏造的不实事实在各大门户网站加以传播,犯罪难度和成本大大降低,造成的危害后果却显著提高。针对日益猖獗的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出台相关“解释”,而2015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开始有针对性地对利用网络空间实施诽谤行为的刑事案件进行具体细化解释和规定。本文主要着眼于网络诽谤犯罪认定中部分相关的重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力求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
  其一,在网络诽谤行为要素认定方面,基于互联网环境下的完全捏造和部分捏造事实的行为可以造成同等严重的危害结果,遵循优先保护法益原则,二者都应纳入《刑法》所规定的“捏造行为”范畴之内;同时,散布行为不应以“公开”作为必要条件,无论是主动进行还是被动进行的散布行为,都应以该行为是否能为不特定人所知晓,亦或者行为人是否成功避免第三人知悉,作为主要判断标准与依据;而谈及捏造行为和散布行为的关系,由于仅散布行为亦可通过网络“大军”独立造成对法益的严重侵害,为实现原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更好地适应现代网络社会的发展,清除犯罪者利用原有法律条文的表面文义来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应将仅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诽谤行为,而不应要求捏造行为和散布行为的必然“兼具”。
  其二,对于实施网络诽谤行为的“情节”要素方面,司法解释的量化规定具有理论支撑和现实意义,通过综合司法实践案情和法律适用经验可以得出相对科学的数据依据,而这一量化数据的规定有利于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避免司法裁量权的过分膨胀,但同时这一数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仍需对相关案件进行持续的调研关注,必要时应重新对该数据进行科学性论证,适时更新数据或者增加其他符合“情节严重”的情节条件,以力求达到对公民人格名誉权益的司法保护随着时代背景的发展而“与时俱进”。
  其三,在网络诽谤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方面,应立足于网络发展的时代背景和司法实践,不应将间接故意割裂于主观故意之外,而应理解为网络诽谤犯罪“故意”的应有内涵;同时,基于刑法保护公民法益的根本目的,对于网络诽谤行为人是否具有“散布于众”的目的性不作为司法认定的直接主观标准,避免不当缩小刑罚范围,削弱对公民人格名誉权益的法律保护。
  其四,针对言论自由和秩序的价值权衡,应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在涉及公共领域和公众人物的言论认定方面宜采相对严格的认定标准,如对内容的虚构程度要求更高。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涉及该领域的言论均已披上天然保护伞,若行为人明知其所言完全不实,并且其散布该不实言论仅以损害个人人格名誉为唯一目的,则不可盲目适用为“言论保护”而设定的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除此种情况之外,介于刑罚的最严厉性,其他涉及公共领域的言论可考量用民法等相关手段加以规制,从而减少公众的畏惧心理,减轻对公众言论自由的侵犯,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保障民主发展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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