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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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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一、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概述

(一)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历史沿革

1.“97刑法”前: “就事论事”的扩展主体值得怀疑

2.“97刑法”后:特殊主体的设置逐渐丧失了合理性

3.《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后:主体为负有义务的直接责任人

(二)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界定

1.施工人员主体

2.非施工人员主体

3.单位主体

(三)研究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问题的意义

1.理论意义

2.实践意义

二、建设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对判例的研究

1.判例汇总和抽样分析

2.典型案例分析

(二)基本界定未明晰导致主体认定出现困难

1.“规”的界定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不明

2.“责”的划分

3.对于“生产、作业”的界定

(三)单位主体的认定存在争议

1.反对单位作为认定主体的观点

2.支持单位作为认定主体的观点

三、完善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认定的建议

(一)引入相关理论把握主体特征

1.应运用业务过失理论界定具体责任人责任

2.应运用监督管理过失理论界定监督者责任

3.对于单位法人代表的追责问题

4.对于监理责任的新认识

(二)借鉴国外立法完善追责依“规”

1.《德国刑法典》中对于业务过失犯理论的运用

2.《西班牙刑法典》中对于业务过失犯理论的运用

(三)明确界定标准强化“责”的认识

1.在此罪与彼罪问明确主体

2.在不同的时间点明确主体

3.在刑法条文的规定中确定主体

(四)引入单位主体

1.认定单位过失主体在域外法具备理论基础

2.追究单位监督过失责任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3.设置单位主体对安全生产有良好的预防效果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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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作业活动中重大责任事故也相继出现,近年来在建设工程领域发生概率尤其偏高。我们在预防相关事故发生的同时,对主体责任怎样界定这个问题应当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虽然对于该罪主体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已多次给予概念上的明确和范围上的限定,但主体范围的“扩”与“缩”仍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对于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仍存在难以把握之处。本文依据业务过失犯理论与监督过失责任理论,通过理论研读与判例分析,将直接责任人主体、组织领导者主体、适用中的存疑主体、单位主体进行了系统研究。
  本研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概述。首先阐述研究背景,介绍该罪主体发生的历史沿革以及发展趋势。然后从生活中建设工程领域遇到的三类主体进行主要介绍,最后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提出本文的研究意义。第二部分:提出目前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笔者将对前期研读的52则案例进行列举、分类,说明研究的必要性。同时对发生在呼和浩特市的一则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典型案例进行陈述,围绕“饭店总经理刘某在二层饭店承包出去的前提下是否承担重大责任事故”为核心,做出简要分析并提出本文所要核心解决的问题。接下来从“规”、“责”、“生产、作业”这三个点对于被追究主体应当具备的特点进行理解,并提出实务中遇到的困惑和疑问。最后对于“单位主体是否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反两方面观点进行阐述。第三部分:对前文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建设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认定做出笔者的建议。首先运用学界对此问题引用最多的业务过失理论、监督过失理论,结合文章第二部分着重研读的典型案例,进行理论化分析,以此阐述笔者对于典型案例中“直接责任人张某某”和“负有监督义务的刘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观点。同时将研究的结果应用到“法人代表”、“监理”这两个目前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存疑的主体中。接着提出德国、西班牙刑法中的类似条款,说明我国应向追究直接责任人“法条专业化”、认定重大责任事故“法条业务化”发展的必要性。并提出主体的认定,应当有明确的参照标准。然后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上、不同的时间和刑法的条文中对责任进行确定。最后对于单位主体的追究提出笔者的意见----追究单位主体本身具备理论基础,有着较强的可行性,对于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还有着良好的预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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