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
摘要
引言
一、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概述
(一)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历史沿革
1.“97刑法”前: “就事论事”的扩展主体值得怀疑
2.“97刑法”后:特殊主体的设置逐渐丧失了合理性
3.《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后:主体为负有义务的直接责任人
(二)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界定
1.施工人员主体
2.非施工人员主体
3.单位主体
(三)研究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问题的意义
1.理论意义
2.实践意义
二、建设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对判例的研究
1.判例汇总和抽样分析
2.典型案例分析
(二)基本界定未明晰导致主体认定出现困难
1.“规”的界定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不明
2.“责”的划分
3.对于“生产、作业”的界定
(三)单位主体的认定存在争议
1.反对单位作为认定主体的观点
2.支持单位作为认定主体的观点
三、完善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认定的建议
(一)引入相关理论把握主体特征
1.应运用业务过失理论界定具体责任人责任
2.应运用监督管理过失理论界定监督者责任
3.对于单位法人代表的追责问题
4.对于监理责任的新认识
(二)借鉴国外立法完善追责依“规”
1.《德国刑法典》中对于业务过失犯理论的运用
2.《西班牙刑法典》中对于业务过失犯理论的运用
(三)明确界定标准强化“责”的认识
1.在此罪与彼罪问明确主体
2.在不同的时间点明确主体
3.在刑法条文的规定中确定主体
(四)引入单位主体
1.认定单位过失主体在域外法具备理论基础
2.追究单位监督过失责任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3.设置单位主体对安全生产有良好的预防效果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