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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长见危不救罪”的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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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引言

第1章 船长见危不救入罪的基本理论

1.1 见危不救含义与性质

1.1.1 见危不救的含义

1.1.2 见危不救的性质

1.2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理论之争

1.2.1 肯定说

1.2.2 否定说

1.2.3 对现有理论评说

1.3 船长的权力义务及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1.3.1 船长的权力

1.3.2 船长的义务

1.3.3 船长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第2章 设立“船长见危不救罪”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2.1 必要性分析

2.1.1 船长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

2.1.2 刑事责任缺失

2.1.3 有利于打击和遏制船长见危不救行为的发生

2.1.4 有利于维护海上人命安全

2.2 可行性分析

2.2.1 入罪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2.2.2 入罪符合我国刑法目的及立法原则

2.2.3 立法机关对船长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认同

第3章 “船长见危不救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3.1 “船长见危不救罪”的构成要件

3.1.1 犯罪客体

3.1.2 犯罪客观方面

3.1.3 犯罪主体

3.1.4 犯罪主观方面

3.2 “船长见危不救罪”的认定

3.2.1 “船长见危不救罪”与非罪的界限

3.2.2 “船长见危不救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分

第4章 “船长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建议

4.1 在刑法分则中增设“船长见危不救罪”

4.2 在海事行政法中完善船长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责任

4.3 刑罚设置

4.3.1 设置有期徒刑和拘役

4.3.2 设置罚金刑

4.3.3 设置从业禁止规定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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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众所周知,海上的生产作业相较于陆上作业有很大差别,当船舶在大洋航行发生险情时,等待公权力机关的救援往往具有滞后性,最有效的救助还是来自于过往的船只。虽然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船长有海上人命救助的义务,但大量见危不救的案例仍在海上频频发生,我国法律对船长见危不救行为的规制一概采取行政处罚的制裁措施,仅处罚金和暂扣适任证书的惩罚使得船长见危不救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所带来的海上人命安全威胁问题也愈加突出。船长见危不救行为侵犯了海上人命安全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船长违反法定的海上救助义务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我国刑事立法一概没有规定。立法的缺失必然导致了司法的无奈,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没有关于船长见危不救责任的统一认定,相关法律适用不明确,执法人员在责任追究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状况。基于此,增设“船长见危不救罪”对遇险船只的救助和海上人命救援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论“船长见危不救罪”的增设除前言以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章是文章的概述部分,主要介绍了船长见危不救犯罪的基本理论。首先,笔者界定了“见危不救”的含义,揭示了见危不救行为性质是不作为。其次,从船长的权力义务和法律地位出发,明确船长在公法上的权力与义务,阐述船长这一主体特殊的法律地位。第二章从船长见危不救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我国现有法律控制不力等方面分析设立“船长见危不救罪”的必要性以及从国外立法例和我国司法实践对该罪的认同等方面阐述我国设立此罪的可行性。第三章笔者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分析“船长见危不救罪”的犯罪构成并对船长见危不救罪与非罪、此罪与相近罪名的界限进行区分。第四章详细地对该罪的刑罚设置予以阐述,同时与我国最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相结合,创新地提出对该罪主体设置“从业禁止”的措施,使得“船长见危不救罪”的设置更合理完善,从而填补有关船长见危不救的刑事责任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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