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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佣救助中救助人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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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摘要

引言

一、雇佣救助的特殊性分析

(一)“加百利”轮案引发的理论思考

(二)雇佣救助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

(三)雇佣救助法律属性的再思考

1.雇佣救助的本质分析

2.雇佣救助的法律适用分析

3.关于《海商法》第九章适用问题的修改建议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中的救助人范围

(一)国际公约规定的救助人

(二)各国立法中的救助人

(三)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及其不足

三、雇佣救助中救助人援用海事赔偿限制的分类讨论

(一)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救助人

(二)不能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救助人

1.以直升机为救助工具的救助人

2.单独参与救助的救助人

四、关于保障雇佣救助中救助人权利的建议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研究生履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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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海难救助中的救助人享有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是雇佣救助作为一种新的救助形式,其特殊性使得雇佣救助中的救助人是否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存在争议。本文首先对雇佣救助的特殊性进行分析,梳理目前理论上存在的不同观点,厘清雇佣救助合同的属性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雇佣救助中的救助人并不属于《海商法》第九章中规定的救助人。
  在明确雇佣救助中救助人不属于《海商法》第九章的救助人的基础之上,本文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主体的范围进行了研究,以此确定雇佣救助中救助人是否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之中。本文通过选取国际公约和几个主要的航运国家国内法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结合我国海商法的现行规定,分析雇佣救助中的救助人是否是可以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本文认为雇佣救助中救助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下虽然不能以救助人的身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是由于目前雇佣救助中主要以船舶为救助工具,仍然能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是以直升机为救助设备的雇佣救助人、派遣的潜水员或者派遣到被救助船舶上进行救助的救助人等除外。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雇佣救助的特殊性分析,以“加百利”轮案为引子,结合国内关于雇佣救助法律属性的三种不同观点,得出雇佣救助不适用于《海商法》第九章的结论。第二部分是雇佣救助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相结合,将国际公约、外国法和国内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中救助人范围的立法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总结现行国内法下在此部分的不足。第三部分主要通过分类讨论的方式来论述雇佣救助中的救助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身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最后一部分为保障其援引该制度的权利提出的相关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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