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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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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经济合作性要求的提高,公司关联交易日益增多。我国《公司法》虽有关于“关联关系”的阐述,但却没有直接阐明“关联交易”的概念,而有关“关联交易”的概念则散见于诸如《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从理论上讲,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概念,是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一种复杂的经济现象,其产生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基于关联交易有利有弊的特点,法律对其的态度应该是趋利避害,即发挥公允关联交易节约交易成本等优势,遏制非公允关联交易侵害少数股东及公司利益的倾向。
  对“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热衷使得学界和立法者忽略了由大股东控制造成的利益损害的救济规则,在客观上增加了控制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其中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对少数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威胁极大。所以,现代公司理论与立法逐渐确立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该义务正是为了回应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产生异化以致控制股东得借此滥用控制权的状况。另一方面,特殊的国情导致了我国广泛存在上市公司“一股独大”与股权高度集中的现象,加之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所以在我国,公司法应该重点规制控制股东关联交易。
  从逻辑顺序上来看,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规制机制的构建应遵循“事前预防——事后救济”的路径。事前预防机制主要是指相应的程序控制,主要包括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而事后救济机制,则主要包含相应的诉讼安排、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而当少数股东诉至法院后,则需要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进行司法审查以判定其效力,在这个问题上,可借鉴美国公司法上的“双轨制”来处理。最后,如果法院认定控制股东所为的相应关联交易对公司与少数股东不公平,就会否定其效力,其后通过归入制度来调整关联交易人所获利益之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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