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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投资范围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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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绪论

选题背景

研究现状

写作意义

研究方法

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中央政府投资行为性质定位

1.1 非单纯投资行为

1.1.1 不以谋利为主要目标

1.1.2 本质上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

1.2 非行政管理行为

1.2.1 政府管制属于计划经济

1.2.2 本质上不属于行政法律调整

1.3 属国家经济调节行为

1.3.1 何谓国家经济调节及其经济法属性

1.3.2 政府投资如何成为国家经济调节手段

1.3.3 转轨时期中央政府投资的特殊性

第二章法律界定的原因与原则

2.1 法律介入的原因

2.1.1 必要性分析

2.1.2 可行性分析

2.2 界定依据的原则

2.2.1 社会总体公平原则

2.2.2 社会总体效率原则

第三章“范围”的法律释义

3.1 中央政府投资范围的演变

3.1.1 1949~1978全面控权

3.1.2 1979~2006逐步分权

3.2 中央政府投资范围的几种划分

3.2.1 按政府事权——中央与地方

3.2.3 按行业属性——公益性与竞争性

3.2.3 按土地性质——农村与城市

3.3 “范围”划定的立法构想

3.3.1 国际经验

3.3.2 立法形式——法律优于行政法规

3.3.3 立法模式——概括与列举相结合

3.3.4 立法主体——全国人大优于中央政府

3.3.5 表述建议

第四章依法投资的决策程序

4.1 现有程序及其弊端

4.1.1 “跑部钱进”与腐败

4.1.2 多头管理与低效率

4.1.3 预算缺位与高浪费

4.2 立法构想

4.2.1 重大项目预算制

4.2.2 临时项目审批制

4.2.3 具体项目责任制

第五章“错位”的责任分析

5.1 “错位”的涵义

5.1.1 投资错位与投资失误的区别

5.1.2 判定“错位”的标准及其表现形式

5.2 责任主体

5.2.1 决策主体

5.2.2 实施主体

5.3 监管与监督

5.3.1 内部监管

5.3.2 外部监督

5.4 责任形式

5.4.1 法律责任

5.4.2 政治责任

5.5 问责意义

5.5.1 规范政府经济调节权

5.5.2 保障权利之于权力的监督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主要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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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政府投资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最直接方式被各国政府广泛采用,中央政府作为一国最高行政机关,肩负协调、稳定国家整体经济形势的职责。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中央政府投资作为国家经济调节权的实现方式,也要接受法律的约束。 以往,政府投资常被视为普通市场投资行为,或者与行政管理行为混淆。产生这类错误观念的原因就在于,没有真正认清政府投资的根本属性。其实,政府投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是国家调节经济的一种手段、方式。作为政府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经济调节重要手段,转轨时期下的中央政府投资必须由“控制”、“主导”回归到“调节”国民经济,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中央政府投资范围的历史演变揭示了政府投资从控权到分权的发展趋势,法律对投资范围的界定也要遵循这一客观规律。以“社会总体公平效率”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划分中央政府的投资范围,有望实现约束政府投资行为、规范国家经济调节权的目的。由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运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是法律界定中央政府投资范围的最佳选择。转轨时期中央政府投资以发挥调节功能为宗旨,首要保证全国性公共产品供给,在某些竞争性领域仍保持适度参与。 中央政府投资“缺位”、“越位”问题十分突出,根源在于政府有权无责。现有中央政府投资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管机制,腐败、低效率和高浪费等负面现象削弱、扭曲了政府投资的社会功效,建立重大项目预算制、临时项目审批制以及具体项目责任制具有程序上的控制作用。问责无人同样是政府投资过程中存在的普遍难题,如果法律对投资范围进行了界定,发生投资“错位”的各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时机成熟时甚至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治责任。 法律介入中央政府投资范围的划定,最终目的在于规范国家经济调节权,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公平竞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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