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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罪立法和司法适用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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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文摘

英文文摘

引言

一、挪用公款罪的历史沿革

二、挪用公款罪立法缺陷及其弥补

(一)挪用公物应入罪

(二)挪用后的具体用途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三、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

结语

注释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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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挪用公款行为入罪在中国自古有之,但一直与贪污行为混在一起,甚至依附在贪污罪中,该行为第一次单独成罪,出现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而第一次出现在刑法典中,则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事了.挪用公款罪立法不断完善,但对该罪立法内容的争议也一直不断.挪用公物(仅指一般公物)是否入罪就是争议的热点问题之一.在社会危害方面,挪用公物并不比挪用公款轻;在立法历史方面,自封建社会到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生效前,挪用公物以各种形式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之内,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生效后就再也找不到依据对挪用公物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在国外相关立法方面,法国、西班牙、罗马尼亚、蒙古等国仍然将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不加区别的一起定罪处罚.此外,将挪用公物行为引入刑法,也弥补了中国现行刑法第384条罪名的不足以及条文逻辑上的一些缺陷.挪用后的具体用途是否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也是该罪立法上争议的热点问题.将目的行为确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中国刑事立法的原则之一,动机行为一般作为量刑考虑情节,挪用后的具体用途是动机行为,而不是目的行为;判断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依据的应是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与挪用后的具体用途无必然联系;具体用途的引入,还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困难.社会的复杂性,作案手法的多样性,对法条理解的差异性以及案中一些似是而非因素的影响,使得一些挪用公款案件复杂化.在分析案例时除牢牢掌握挪用公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外,还要特别注意该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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