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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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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现行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导致未出生胎儿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胎儿权益受损的情形日趋增多,胎儿在母腹之中便遭受侵害的事例也已屡见不鲜,而我国法律却将胎儿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拒之门外,这严重背离了法律的宗旨,也不利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因此,将胎儿权益纳入民法之特殊保护机制是我国未来民法典所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中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将胎儿权益纳入立法保护,具有必要性和一定的可行性,它有利于强化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同时这也是未来立法不可逆转的趋势。必要性表现为:从人类生理规律来看,胎儿是人类繁衍与生命发育所不能跨越的一个特定阶段,胎儿只要活着出生,就注定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从法学理论角度来看,“人”是指能够控制并能够使用工具,拥有自我意识和理解能力的高级动物。未出生胎儿和成人在原则上只是人发育的不同阶段,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从现实角度来讲,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对于一系列胎儿权益受损的社会现实,立法有必要作出回应,而且对于我国立法有关胎儿权益保护几近空白的情况,立法对胎儿权益作出系统、全面保护规定是必要的,它有利于我国立法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有利于中国法治道路进程,更有利于全民人口素质的提高和社会人权的进步。而可行性则表现为:胎儿权益受民法保护具有其伦理基础,即对胎儿的保护来源于人们对伦理生命价值的本能性尊重和对人类生活质量的关注;人身权延伸保护是作为胎儿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从当前的实践操作来看,胎儿权益受民法保护也是具有可行性的。当前,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采用概括主义、列举主义和绝对主义等立法模式;而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上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是通过一系列判例予以实现的。从我国对胎儿权益的现行立法模式来看,我国亦属于绝对主义立法例,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主体原则。此种立法模式容易导致胎儿权益在应该考虑保护的情形下,却得不到法律上的保驾护航,并且当胎儿权益受到侵犯时其不能作为独立主体提出请求,只能在出生后才能寻求救济,这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不公平,因此,我国在立法上有必要摒弃此种立法模式,而寻求更有利的保护机制,即对胎儿权益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方式为宜。并在此基础上对较普遍和较有把握的胎儿权益予以列举式确认,以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有关胎儿权益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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