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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奥委会与国家奥委会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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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举办为我们关注奥运、探讨奥运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的主体地位及相互关系的界定一直以来都很不明确,这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不利于奥林匹克运动朝着良好方向发展。本文重点关注国际奥委会与国家奥委会这两个重要的奥林匹克运动主体各自在国内、国际以及奥林匹克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并且在一个新的框架下进一步分析两者的法律关系。试图为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以及奥林匹克运动实践的发展提供一些法学理论支撑。
   国际奥委会是瑞士国内的一个私法性社团,在国际奥林匹克组织体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出于国际奥委会活动的跨国性、全球范围的普遍性以及在奥林匹克运动中的重要性,本文认为应当赋予国际奥委会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传统的国际法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应当从公国际法中的功能原则以及私国际法的重新构建来赋予其国际法合法主体地位。
   国家奥委会是一主权国家内的法律实体,在不同的国家制度下有不同的类型。它是国际奥林匹克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成员,遵循奥林匹克宪章,代表国际奥委会行使职能,服从国际奥委会的权威。国家奥委会如果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将更有利于国家奥委会在奥林匹克运动中处理与别的主体的关系,这也是本文试探性探讨的一个问题。
   奥林匹克宪章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根本大法”,所有奥林匹克运动主体都必须遵循此规则。但从宪章对国际奥委会与国家奥委会关系的处理来看,宪章还存在着一定的制度缺陷,不利于实现两者关系的合理化。可以以私国际法为基础来实现二者关系的法治化,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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