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潇湘公证处主任挪用提存款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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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1章 引言

1.1 研究目的

1.2 实践意义

1.3 文献综述

1.4 课题来源及主要研究内容

第2章 案情概要

2.1 案情

2.2 诉讼情况

第3章 争论焦点

3.1 公证处是否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

3.2 公证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

3.3 公证提存款是否公款

第4章 评析

4.1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

4.2 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

4.2.1 公证处是何种性质的机构

4.2.2 公证员是否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4.3 公款的认定标准

第5章 由本案得到的启示

5.1 主体要件方面

5.2 犯罪对象方面

5.3 法律完善的思考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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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公证法》实施前后,全国各地均出现了公证处主任挪用提存款的案件,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均作出了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有罪判决。随着2007年全国公证机构实行公证改革工作的铺开,各地公证机构纷纷改制,形成了事业体制、合作制或保持现有行政体制这三种形式。现存的这三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使实务界在正确认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方面产生了较大争议。
  以潇湘公证处主任挪用提存款案为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证机构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公证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公证提存款也非刑法意义上的公款,公证处主任挪用提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通过分析发现,该行为以挪用公款罪予以评价更为准确。其一,评价公证机构是否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应从《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业务范围来考察。公证业务中依靠法律专业知识技能提供公证服务的劳务部分,不能认定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公证业务中基于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公证业务和公众对公证机构具有与国家行政机关同等公信力而进行的准司法性质公证业务,应认定为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公证证明权应归于后者。其二,评价公证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看其是否是从事公务。公证员办理提存业务是行使公证证明权的一种,应认定为从事公务。但在其从事其他公证服务时,与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样,是从事劳务。其三,评价公证提存款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款在本案中还应看行为人的身份。《刑法》第91条虽明确了公款的范围,但分则相关条文与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由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决定挪用款项属于公款性质的情形。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公证处为国有事业单位,公证处主任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挪用本单位资金,应以挪用公款论。
  随着全国公证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公证机构将逐渐失去“国有”的身份。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履行法律规定和授权的公证职能时,触犯《刑法》的行为如何认定,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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