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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科协立法——以《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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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绪 论

(一)研究缘起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

(三)研究现状

(四)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二 科协立法概览

(一)科学社会学上的讨论:科学的社会建制化——社团管理

(二)国外科技社团立法概览

(三)我国科协立法概述

三 科协立法的理论基础

(一)立法指导思想

(二)立法需求——科协立法的必要性

(三)立法定位——科协立法在科技立法体系中的定位

(四)立法依据——科协立法的依据

四 科协立法的个案审视——以《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修订)为样本

(一)立法表述(语言技术上的误区)

(二)立法取向(湖北省科协关注的“关键性条款”内容)

(三)立法品质

五 科协立法的制度优化

(一)权利安排与制度设计

(二)处理好六组重要关系

结 语

致谢

参考文献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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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一类具有自身特殊性的科技组织,在我国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也应成为科技立法体系中行为主体法律制度关注的一员。现阶段,我国10余个省(区、市)地方立法机关颁布了《科协条例》或类似科技法规。国家立法层面,关于中国科协立法的吁请呼声亦不绝于耳。然而,从既有的科技法学研究积累来看,在学理层面对科协立法这一论题的专门探讨甚为匮乏。
  以全国第一部科协条例——《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为例,(1)政策语言、文学语言与法律语言混用不清的立法语言表述误区应予避免;(2)通过立法寻租,争取自身编制、级别、经费、待遇和权限的立法取向偏差应予纠正;(3)法律责任设置、可实施性与可操作性等制度刚性层面影响立法品质的因素应予优化;(4)增设有关科协章程的法律效力、知识产权归属与管理、政府采购科协提供的公共品,并使科协获得竞争性投入等具体制度条款,在立法创新中可资尝试,并避免立法雷同与简单重复。
  从宏观方面分析,科协立法在总体思路上应处理好六组重要关系:第一,多元主义、合作主义、准国家合作主义;第二,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第三,国家/政府法人、公益法人、互益法人;第四,自律、他律(“自我治理失灵”);第五,普及、创新;第六,自身职能、社会服务(承接社会职能与政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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