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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初重刑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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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英文文摘

引言

一.明初重刑论综述

(一)明初法律研究资源

(二)明初刑法轻重之辩

二.《大明律》轻重之辩

(一)《大明律》的之罪刑结构

(二)《大明律》罪刑结构与历史上法典之比较

三.关于明大诰

(一)明大诰罪刑结构分析

(二)《明大诰》内容分析

(三)《明大诰》与《大明律》之比较

(四)《明大诰》的实施及其效果

四.明初改革失败的原因

(一)理论误区

(二)明刑弼教

(三)问题所在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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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虽然明朝初期法律状况的研究在我国已经有了很长的历史,但还是有些问题颇有些争议,存在着一些理论误区。本文首先其进行了说明。 首先,一般的理论注意到了《大明律》与《明大诰》在明初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并基于此将两者的内容混同,即无端由的认为《明大诰》中涉及的严罪与酷刑具有代表性。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没有注意到《明大诰》的针对性,其内容的覆盖面远远不能代表明初的法制情况。 其次,一般的理论倾向于将《大明律》与唐律作比较,但比较的方法和角度存在问题。唐律和《大明律》都是中国封建史上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将两者作比较的办法是适当并有说服力的。但是很多学者在比较的过程中过多的参照了一些历史上评判,从而忽视了当时理论的历史局限性,因而不能以现代的观点客观、详细的加以评价。这种理论惯于引用清朝学者薜允升在其所著《唐明律合编》一书中说的:“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盗贼帑项钱粮等事,则明律见较唐律为重。”①从而引出明律与唐律的量刑相比较,“轻其轻罪,重其重罪”。②但薜允升并未提到《大明律》与唐律之间从体例到内容上都有不小的变化。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之中评论《大明律》时,未能顾及明、唐二律制定的历史条件,对唐律一概褒扬,对明律一概贬斥,颇有偏颇之感。因此即使要通过比较的方法来考察明初法律的特点,也不能从薛允升的前提出发去探讨,而是应当从规则的、客观的、历史的、科学的角度将《大明律》与唐律进行比较。 基于对这两个误区的认识,本文对《洪武三十年律》与《明大诰》进行了研究,对以下问题展开了讨论: 首先,本文对《大明律》的轻重问题展开探讨,通过将《大明律》与唐律从罪名设置和刑罚设置两方面作比较,发现了以下问题。首先,在讲到《大明律》与唐律的轻重比较时往往用《大明律》中有凌迟而唐律中没有凌迟以表示明律较唐律为重。但是从刑罚史的角度出发,便可知道,凌迟这种刑名的出现最早乃是在辽代。从辽代以后才被列为法定刑,因此唐律中没有出现凌迟并不是说当时的立法者是有所选择的摒弃凌迟以显用刑轻缓,而是当时并没有凌迟这样一种刑罚。因此并不能以此为依据说《大明律》重于唐律。其次,唐律中也有比《大明律》规定的重的罪名与刑罚。以贼盗篇而言就有“以物置人耳鼻孔窍中”、“残害死尸”等明律中根本没有看到的罪名,并且这些罪名都是重罪。对于相同的犯奸的律文中,唐律明显规定的比《大明律》要重,因此,从中国封建的法律史的情况来看,其实“典礼”与“风俗教化”用词过于含糊,因为中国封建制度中的“礼”与“法”的关系过于难辨。礼的内容有形式上的礼与实质上的礼之分,薛允升所谓“典礼”与“风俗教化”可以说涵盖了封建法制的全部内容。封建法是浑然一体的,是以“礼”与“理”为航标的,而无论其内在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发生了多么大的变化。因此“贼盗”之事中也必然含有“风俗教化”的问题,狭义的“风俗教化”问题在古代封建法中也带有“贼盗”的色彩。因此《大明律》较之唐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之说,是不科学的,是有历史局限性的,应当断然摒弃。因此从刑法体系而言,《大明律》并不是如有些观点所认为的那样较唐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而是基本符合当时的社会情况与历史潮流的,而它最大的特点是其中对于吏治方面的规定。《大明律》第二卷吏律一之职制篇几乎都是唐律中根本没有的关于吏治的律条。《大明律》中还于二十三卷刑律六专门设置了“受赃”一篇。这些律文足以说明《大明律》对于吏治的重视。 其次说明关于吏治方面的规定最有特色的是四篇《大诰》组成的《明大诰》。《明大诰》以严密的法网,严酷的刑罚和骇人听闻的惩罚力度为武器,期望能够解决吏治的问题。朱元璋本人也对《大诰》寄予了很高的期望。而“朝治而暮犯,暮至而晨亦如之,尸未移而人为继踵,治愈重而犯愈多”的结果说明《明大诰》并没有带来朱元璋所期望的效果。 第三,既然《大明律》与《明大诰》都以治吏为重,那么它们带来的效果为什么会如此不勘?究其原因,并不是由于其无视正常法制或像沈家本所说威竭而不振,而是因为朱元璋“明刑弼教”的口号是对中国传统的“德主刑辅”理论的改革,隐藏着德治的暗语,看起来重典治吏,实际上把君权膨胀到了极点,君权的膨胀带来的乃是自上而下的权力结构的扩张和恶化,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将本来就制定的不科学的重典引向恶化,导致了重刑改革的失败。这种法治之下的人治的膨胀才注定了明初重刑的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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